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7岁
辩护人郭某某,男,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姑父。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二人均已判刑)、张XX(年龄不满14周岁)在尉氏县X镇X村王XX家盗窃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3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XX、王X、张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失主领条,(2004)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看守所证明,张市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真诚悔罪,且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