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戴某。
被告陈某。
第三人宁乡县玉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
第三人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
负责人姜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戴某、陈某、第三人宁乡县玉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潭房产公司)、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行宁乡支行)所有权确认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某行宁乡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玉潭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我购买了宁乡县沙河新城A栋X、X室房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某时,开发商提出因我的年龄及个体户等原因不符合某行按揭条件,我当时借用戴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同时给戴某提供了银行担保和工作收入证明,借用戴某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房产,办理了全部房产手续,同时双方也明确一旦被告需购房,我会及时还房款,双方约定房屋的首付款、按揭款及办证手续的费用、担保公司佣金、水电气开户费、装某、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都是由我支付。2010年10月陈某打电话提出要买房,要我把房款归还银行,并把房屋所有权过户。我及时和中国某行宁乡支行信贷部联系,他们答复需要两被告到场,在我提出变更房屋所有权手续后两被告称这两套房屋是他们的了,而且拒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某落于宁乡X镇沙河新城A栋X、A栋X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两被告身份。3、证人曾某证言,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购房。4、证人唐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5、房屋产权情况登记表,拟证明产权登记情况。6、国某、房产证,拟证明国某、房产目前登记情况。7、张某委托书,拟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8、银行转账账单,拟证明原告支付首付购房款的事实。9、购房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10、住房按揭担保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按揭购房的事实11、房产证办证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全部办理费用。12、房产契税发票,拟证明的目的同证据11。13、国某办证和印花税发票,拟证明的目的同证据11。14、银行按揭存折(戴某)、张某、黄璞存折,拟证明购房的银行缴款全部由原告支付。15、银行按揭存款回单,拟证明银行按揭由原告或儿子、儿媳支付。16、物业费、水电开发费、垃圾清运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入住支付的费用。17、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是合某业主。18、装某管理服务协议及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是合某业主。19、水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自购房起支付水费的事实。20、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自购房起支付电费的事实。21、《商品房买卖合某》,拟证明原告借用戴某的名字与玉潭房产公司签定购买沙河新城A栋X、X室合某的事实。22、住房贷款合某,拟证明原告借名购房申请向中国某行宁乡支行贷款152000元的事实。23、贷款抵押合某,拟证明原告以沙河新城A307、A308房屋作抵押向中国某行宁乡支行贷款的事实。24、第三人玉潭房产公司、中国某行宁乡支行工商注册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合某主体资格。25、南郊诊所记帐本原始凭证,拟证明购房时戴某的真实收入。26、购房借款协议、还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向玉潭房产公司借款的事实。
被告戴某、陈某对证据1、2、24无异议,证据3、4、7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证据5、6、8、及9—23、25、26的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中国某行宁乡支行没有异议。
第三人玉潭房产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两被告辨称:原告系退休医生,在自家开办药店坐诊,戴某的姐姐贺某红系原告的儿媳,原告儿子黄璞的妻子。戴某从2004年正月开始到原告开办的药店打工,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后一直在该店执业。2005年10月30日我们登记结婚。2006年元月黄璞在沙河新城购买A栋X、X号门面二个,约一个月后我们以戴某的名义在该门面的楼上购买A307、A308住房两套。我们根据自家的经济情况选择首付30%,余款70%分10年120期还本付息,以该房作抵押向中国某行申请贷款,并与中国某行宁乡支行签订了《中国某行个人住房贷款合某》《中国某行个人贷款抵押合某》、《中国某行个人贷款保证合某》。2006年3月30日,宁乡县房产局为我们办理了沙河新城A307、AX室房的《房屋产权证》,同年7月4日办理了《国某土地使用证》。我们与原告合某居于该房屋。根据我们的申请和抵押,中国某行与2006年4月向申请人戴某发放贷款,按照贷款合某的约定,我们夫妻从2006年5月开始还本付息,直付至2009年9月,因戴某的姐姐夫妻发生矛盾,戴某无法在该店工作,辞工后便搬出该住房,房屋由原告一家居住,银行按揭亦由其支付。如前所述从合某的签订、手续的办理、税费的缴纳、银行按揭的偿付、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无一不是戴某的名字,《中国某民共和国某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戴某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原告起诉要求将沙河新城A307、A308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某身份证。2、戴某身份证。3、陈某、戴某结婚证。4、戴某、陈某户籍卡。证据1—4拟证明陈某、戴某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5、《商品房买卖合某》,拟证明戴某于2006年2月20日,与宁乡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沙河新城A307、A308住房合某的事实。6、《中国某行个人住房贷款合某》,拟证明戴某为购买沙河新城x住房,申请向中国某行贷款152000元的事实。7、戴某、陈某申请贷款的相关手续及文书。8、《中国某行个人贷款保证合某》。上述证据7、8拟证明陈某、戴某以其所有的沙河新城A307、A308房屋作抵押向中国某行贷款的事实。9、首付款收据,拟证明戴某为购买沙河新城A307、A308住房交首付款80417元的事实。10、戴某办理沙河新城A307、A308住房的担保贷款手续、房屋产权证、国某土地使用证等证书的相关缴费凭证,拟证明相关费用系戴某缴纳。11、中国某行存款回单39份,拟证明戴某从2006年5月开始向中国某行还本付息的事实。12、国某土地使用合某,拟证明戴某在沙河新城购买A307、A308住房后获得4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3、房屋产权户籍卡,拟证明沙河新城A307、A308的房屋登记为戴某,戴某系所有人。
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的合某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及8—1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中国某行宁乡支行没有异议。
第三人玉潭房产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中国某行宁乡支行口头述称:我单位不是本案当事人,我单位目前只承认某产是被告戴某的,只认某戴某的贷款。
中国某行宁乡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2、贷款审批表。3.、贷款申明。4、住房贷款申请表。5、私人客户档案。6、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7、贷款保证书。8、《商品房买卖合某》。9、房地产他项权利申请表。10、《贷款合某》。11、《个人贷款抵押合某》。12、《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担保合某》。13、《个人贷款保证合某》。14、住房贷款申请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贷款人向中国某行宁乡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
原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两被告无异议。
第三人玉潭房产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玉潭房产公司未作述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2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涉及到本案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经庭审质证后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两份证人证言,经审查证人均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能出庭作证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相关职能部出具的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13、16、19、20为购房支付的相关费用,且能当庭提供票据的原件,与其证明的目的相符合,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系原告为办理银行按揭的存折和存款回单,经庭审审查,符合某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1、22、23虽然合某上是以戴某的名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借款合某和抵押合某,但结合某告持有的涉及房屋买卖的相关原始票据,因此依法认某原告提供证据21、22、23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相关单位在办理诉争房屋的买卖按揭手续时,均是以被告戴某的名义办理的,原告的委托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26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因不能提供证据的原件,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因存款回单上的经手人并不是戴某、陈某,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12、13,因被告均不能提供缴纳购房款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始凭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三人中国某行宁乡支行提供的证据,均系办理诉争房屋的贷款的相关资料,因第三人未明确其证明目的,不予审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某方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某列案件事实:被告戴某系原告儿子黄璞妻子贺某红的妹妹。被告戴某自2004年开始在原告开办的诊所上班。宁乡X镇沙河新城系第三人玉潭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2006年原告意向在沙河新城购房,找到玉潭房产公司沙河新城项目部副经理曾某以及当时在沙河新城拆迁办供职的唐某某等人,被告知年龄偏大,还贷金额大等原因,建议原告借用信任度较高的亲戚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6年2月20日,原告以买受人即被告戴某的名义,与第三人玉潭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某》,以买受人戴某的名义购买沙河新城A栋X单元X、X号房,商品房总价款为232417.7元,首付款80417元,余款15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为了办理银行按揭,2006年2月20日原告以借款人戴某的名义与第三人中国某行宁乡支行签订《中国某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某》、《中国某行个人贷款抵押合某》,原告向第三人中国某行宁乡支行贷款,金额为152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人以转账形式将贷款划入售房人玉潭房产公司沙河新城项目部在中国某行宁乡支行开立账户,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每月按期归还贷款本息1650.26元,以沙河新城A307、A308住房两套作为抵押物,同时第三人玉潭房产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与第三人中国某行宁乡支行签订《中国某行个人贷款保证合某》。2006年3月30日,诉争房屋在宁乡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戴某,同时诉争房屋在宁乡县房产局进行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戴某。2006年4月5日宁乡县人民政府发放了诉争房屋的国某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戴某。2006年4月19日原告以交款人戴某的名义,向宁乡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A307、A308预交三个月物业管理费352元、水电开户费2000元、装某垃圾清运费200元,共2552元。原告全家包括原告及其丈夫黄茂义、儿子黄璞、儿媳贺某红、孙子黄京以及在原告药店打工的被告戴某入住诉争房屋,入住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向宁乡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费175元,向长沙电业局支付电费。
2006年3月2日,原告以付款人戴某的名义交付第三人玉潭房产公司诉争房屋的首付款80417元,2006年3月30日,原告以戴某的名义支付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房按揭担保费2508元,支付宁乡县房产局权证工本费20元、抵押手续费465元、交易手续费706元、转移登记费80元、支付宁乡县农税局契税4648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诉争房屋印花税400元及国某办证费等费用。
2006年5月12日,原告儿子黄璞经手偿还中国某行宁乡支行诉争房屋贷款1450元,6月8日黄璞经手偿还1650元,7月9日黄璞经手偿还1650元,8月11日黄璞经手偿还1650元,9月13日黄璞经手偿还1650元,10月7日黄璞经手偿还1650元,10月12日黄璞经手偿还1650元,12月7日黄璞经手偿还1650元。2007年1月4日黄璞经手偿还1650元,2月6日黄璞经手偿还1650元,3月10日黄璞经手偿还1800元,4月9日黄璞经手偿还500元+1650元,5月7日黄璞经手偿还1300元,6月10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700元,7月9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700元,9月10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700元,10月6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700元,11月6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700元,12月10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700元。2008年1月9日黄璞经手偿还1700元,2月9日黄璞经手偿还1750元,3月9日黄璞经手偿还1700元,4月8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700元,5月8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750元,6月11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750元,6月28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800元,8月4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800元,9月4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800元,10月3日黄璞经手偿还1800元,11月4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800元,12月8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800元。2009年1月11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800元,2月10日黄璞经手偿还1800元,3月5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000元,4月6日黄璞经手偿还1600元,5月8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800元,6月5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800元,7月4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800元,8月6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800元,9月8日贺某红经手偿还1800元。2009年10月,被告戴某辞工离开原告开办的诊所,搬出诉争房屋。此后银行贷款一直由原告经手偿还。
本院认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谁是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本案虽然诉争房屋权属登记薄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戴某,但从原告同玉潭房产公司沙河新城项目部负责人看房、认某、为诉争房屋支付首付款、为办理诉争房屋的银行按揭权证而支付的担保费、权证根本费、抵押手续费、交易手续费、转移登记费、契税、以及原告儿子、儿媳为诉争房屋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来看,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出资人应为原告;从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装某,携家人一起入住为诉争房屋支付水电开户费、物业管理费,被告戴某因姐姐夫妻产生矛盾而搬离诉争房屋等事实来看,原告为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二、原告能否对业已登记的诉争房屋物权主张某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某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某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对诉争房屋主张某有权。
综上所述,原告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某还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某落于宁乡X镇沙河新城A栋X、308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某。
案件受理费1085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257元,被告戴某、陈某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友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