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
被告人黄某,男。
被告人曹某乙,曾某名:曹某乙务,外号“X”,男。
辩护人曹某丙,男。
被告人许某,男。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X”,男。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X”,男。
被告人伍某,又名“X”,男。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曹某乙、李某丁、许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伍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某南、袁某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被告人黄某、曹某乙、李某丁、许某、赵某某、伍某及辩护人曹某丙、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10年1月3日,刘某某(已判刑)的表弟张涛驾驶湘x出租车与乘客凌周建发生纠纷,凌周建将出租车砸烂,张涛找刘某某帮忙了难。凌周建通过王某刚约刘某某在东江湾大酒店一边吃饭一边讲和此事,刘某某纠集赵某彬、申某、陈某、谭某某、罗某、袁某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王某希(另案处理)、黄某一起去了,凌周建赔礼道歉后,刘某某仍不罢休,拿啤酒瓶砸凌周建头部,赵某彬等人见状,一拥而上将凌周建打了一顿。
指控的证据有:1、同案人员刘某某、赵某彬、申某、陈某、谭某某、罗某、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凌周建的陈某;3、证人王某刚的证词;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2)、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刘某某在东江湾大酒店路段开车差点与湘x号客车相撞,刘某某当时想拖客车司机张贵清下来,对方不肯,关车门时将刘某某的手压伤,被告人黄某刚好在现场,与赶来的申某、罗某、陈某、袁某某等人将张贵清殴打了一顿。
指控的证据有:1、同案人员刘某某、申某、罗某、陈某、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贵清的陈某;3、证人杨辛春的证词;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3)、2010年3月14日21时许,袁某某和黄某在东江吊桥上与王某发生纠纷,袁某某打电话给赵某彬、罗某、谭某某、申某、陈某等人,之后,赵某彬等人骑摩托车赶至东江吊桥位置,赵某彬等人对王某拳打脚踢,罗某和王某希拣砖头砸击王某。
指控的证据有:1、同案人员袁某某、赵某彬、罗某、谭某某、陈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的陈某;3、证人王某、陈某娟的证词;4、王某住院病历;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4)、2010年3月19日,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武在东江门楼至大坝X号桥路段与朱仲泽发生纠纷,刘某武被打伤,造成头皮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朱仲泽请袁某风出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又发生纠纷。2010年4月6日晚19时许,蒋阳在鲤鱼江猪头肉盒饭店吃饭时,误认为当时亦在该饭店吃饭的王某、李某甲、邓某等三人是袁某风的朋友,遂打电话告诉刘某某,刘某某纠集申某、谭某某、陈某、欧双双、邵波、罗某、蒋阳(均已判刑)、王某希(另案处理)及黄某、曹某乙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冲进鲤鱼江猪头肉盒饭店,将王某、邓某、李某甲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李某甲二人均构成轻伤。
指控的证据有:1、同案人员刘某某、申某、谭某某、陈某、欧双双、邵波、罗某、蒋阳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李某甲、邓某的陈某;3、证人陈某义、欧阳照、王某苗、毛慧莹、欧玉兰、文佳健、朱仲泽、赵某宏、刘某武、黄某华、黄某刚的证词;4、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住院病历;5、被告人黄某、曹某乙的供述。
(5)、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曹某乙、李某丁和廖文智(另案处理)五人聚集在东江镇“皇上皇”酒店X房间内,黄某提出去砍仇人袁某风报仇,得到大家同意,几个人在房间内商定好实施砍人细节,决定要把面部遮住再动手砍人,由曹某乙则负责借车用以跟踪袁某风。之后,黄某又打电话要许某赶过来。当晚,黄某、曹某乙、许某、廖文智、李某丁驾车在鲤鱼江大酒店附近发现袁某风,随即驾车尾随。22时许,五人尾随袁某风至鲤鱼江信用社旁的“福建沙县小吃店”,之后五人中除许某外都戴上毛线帽遮挡面部,五个人分别持砍刀、杀猪刀,由曹某乙、李某丁两人首先冲入小吃店内追砍袁某风,袁某跑至小吃店门口时摔倒在地,黄某等五人随即围上前对袁某风一顿乱砍,将袁某风砍成轻伤。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曹某乙、许某、李某丁的供述;2、被害人袁某风的陈某;3、证人周继华、袁某丹、陈某楠的证词;4、袁某风人身损伤程度鉴定。
二、窝藏罪
被告人赵某某在耒阳新生监狱服刑期间结识刘某某及被告人伍某二人。2010年7、8月期间,伍某在明知黄某、曹某乙是追捕逃犯的情况下还带着黄某、曹某乙、许某到赵某某在郴州市桥口工业园处所开办的锰矿上做事。期间,赵某某通过伍某拿来的起诉意见书得知刘某某带着黄某等人砍了人,且刘某某案已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赵某某在明知黄某等人参与此案的情况下,仍为黄某、曹某乙等人提供食宿,并且付每人每天50元钱零用,直至10余天后锰矿倒闭。2010年11月13日晚,黄某、曹某乙、许某、李某丁伙同廖文智在鲤鱼江“福建沙县小吃店”内砍伤袁某风后潜逃至郴州,许某通过电话联系赵某某,并告诉赵某打了架,自己人受了伤,但没有医药费。赵某某在与黄某等人碰面时见李某丁手部受了刀伤,随即将他们带至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1050元医药费。三天后,黄某打电话联系赵某某还需500元医药费,赵某黄某、曹某乙在郴州165酒店旁碰面后,赵某某再次给付黄某等人500元钱。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曹某乙、许某、李某丁、赵某某、伍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人、蔡某、邓某平、刘某的证词;3、苏仙区X组与胡丁胜合同;4、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起诉意见书、起诉书。
指控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许某、赵某某、黄某、伍某等人前科判决书;4、同案人员刘某某、申某、赵某彬、罗某、谭某某、陈某、邵波、蒋阳、袁某某、欧双双判决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曹某乙、李某丁、许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伍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当中,被告人黄某、曹某乙、李某丁、许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系假释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曹某乙伙同刘某某、申某、罗某、谭某某、陈某、邵波、蒋阳、欧双双无故砍伤原告人李某甲,给原告人的身体造成极大损害,要求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x.48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误工费x.70元、护理费17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共计x.9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诉称,被告人曹某乙伙同刘某某、申某、罗某、谭某某、陈某、邵波、蒋阳、欧双双无故砍伤原告人邓某,给原告人的身体造成极大损害,要求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人邓某医疗费x.84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误工费2389.50元、护理费6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共计x.24元。
被告人黄某、曹某乙、李某丁、许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寻衅滋事罪及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许某对窝藏罪的事实部分提出未与黄某、曹某乙去被告人赵某某的锰矿做事,被告人曹某乙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提出意见;被告人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曹某乙在所参与二次犯罪中均未起主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窝藏罪及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窝藏罪及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打了架确实不晓得;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伍某犯窝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2010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曹某乙、李某丁、许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资兴市X镇境内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共造成三人轻伤;其中被告人黄某参与作案五次,造成三人轻伤;被告人曹某乙参与作案二次,造成三人轻伤;被告人李某丁、许某参与作案一次,造成一人轻伤。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月3日,刘某某(已判刑)的表弟张涛驾驶湘x出租车与乘客凌周建发生纠纷,凌周建将出租车砸烂,张涛找刘某某帮忙了难。凌周建通过王某刚约刘某某在东江湾大酒店一边吃饭一边讲和此事,刘某某纠集赵某彬、申某、陈某、谭某某、罗某、袁某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王某希(另案处理)、黄某一起去了,凌周建赔礼道歉后,刘某某仍不罢休,拿啤酒瓶砸凌周建头部,赵某彬等人见状,一拥而上将凌周建殴打了一顿。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某、赵某彬、申某、陈某、谭某某、罗某、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凌周建的陈某;证人王某刚的证词;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刘某某在东江湾大酒店路段开车差点与湘x号客车相撞,刘某某当时想拖客车司机张贵清下来,对方不肯,关车门时将刘某某的手压伤,被告人黄某刚好在现场,与赶来的申某、罗某、陈某、袁某某等人将张贵清殴打了一顿。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某、申某、罗某、陈某、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贵清的陈某;证人杨辛春的证词;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3月14日21时许,袁某某和被告人黄某在东江吊桥上与王某发生纠纷,袁某某打电话给赵某彬、罗某、谭某某、申某、陈某等人,之后,赵某彬等人骑摩托车赶至东江吊桥,赵某彬等人对王某拳打脚踢,罗某和王某希拣砖头砸击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袁某某、赵某彬、罗某、谭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某;证人王某、陈某娟的证词;王某住院病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3月19日,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武在东江门楼至大坝X号桥路段与朱仲泽发生纠纷,刘某武被打伤,造成头皮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朱仲泽请袁某风出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又发生纠纷。2010年4月6日晚19时许,蒋阳在鲤鱼江猪头肉盒饭店吃饭时,误认为当时亦在该饭店吃饭的王某、李某甲、邓某等三人是袁某风的朋友,遂打电话告诉刘某某,刘某某纠集申某、谭某某、陈某、欧双双、邵波、罗某、蒋阳(均已判刑)、王某希(另案处理)及黄某、曹某乙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冲进鲤鱼江猪头肉盒饭店,将王某、邓某、李某甲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李某甲二人均构成轻伤。
2010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对同案人刘某某、申某、谭某某、陈某、欧双双、邵波、罗某、蒋阳作出(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上述同案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x.03元,其中罗某、陈某己赔偿人民币x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x.24元,其中罗某、陈某己赔偿人民币x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伤又于2011年7月1日至5日到资兴市中医院骨伤科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花医疗费人民币2652.28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邓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了人民币7500元、5500元,李某甲、邓某撤回了对被告人黄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某、申某、谭某某、陈某、欧双双、邵波、罗某、蒋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甲、邓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义、欧阳照、王某苗、毛慧莹、欧玉兰、文佳健、朱仲泽、赵某宏、刘某武、黄某华、黄某刚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和解协议、收条、建议书;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曹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曹某乙、李某丁和廖文智(另案处理)五人聚集在东江镇“皇上皇”酒店X房间内,黄某提出去砍仇人袁某风报仇,得到大家同意,几个人在房间内商定好实施砍人细节,决定要把面部遮住再动手砍人,由曹某乙则负责借车用以跟踪袁某风。之后,黄某又打电话要许某赶过来。当晚,黄某、曹某乙、许某、廖文智、李某丁驾车在鲤鱼江大酒店附近发现袁某风,随即驾车尾随。22时许,五人尾随袁某风至鲤鱼江信用社旁的“福建沙县小吃店”,之后五人中除许某外都戴上毛线帽遮挡面部,五个人分别持砍刀、杀猪刀,由李某丁、曹某乙两人首先冲入小吃店内追砍袁某风,袁某跑至小吃店门口时摔倒在地,黄某等五人随即围上前对袁某风一顿乱砍,将袁某风砍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曹某乙、许某、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曹某乙、许某、李某丁的供述;被害人袁某风的陈某;证人周继华、袁某丹、陈某楠的证词;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窝藏罪
被告人赵某某在耒阳新生监狱服刑期间结识刘某某及被告人伍某二人。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伍某告诉赵某某说刘某某和他的小弟们因为打架的事情被资兴市公安局抓了,还是在刑拘阶段,要赵某关系处理,赵某听到刘某某他们不能取保候审就回复了伍某。
同年8月期间,伍某经过刘某某的家时,刘某某的妈妈将刘某某案的起诉意见书给了他,他看到黄某、曹某乙也参与了刘某某案件。拿到刘某某案的起诉意见书后他在都会豪情KTV玩时遇到了黄某、曹某乙,两人要他帮忙找事做,伍某明知黄某、曹某乙是在逃犯,带着黄某、曹某乙和许某到赵某某在郴州市桥口工业园处所开办的锰矿上做事。期间,赵某某通过伍某拿来的起诉意见书得知刘某某带着黄某等人砍了人,且刘某某案已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赵某某在明知黄某等人参与此案的情况下,仍为黄某、曹某乙等人提供食宿,并且付每人每天50元钱零用,直至10余天后锰矿倒闭。
2010年11月13日晚,黄某、曹某乙、许某、李某丁伙同廖文智在鲤鱼江“福建沙县小吃店”内砍伤袁某风后潜逃至郴州,黄某叫许某通过电话联系赵某某,并告诉赵某打了架,自己人受了伤,但没有医药费。赵某某在与黄某等人碰面时见许某、李某丁受了刀伤,随即将他们带至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1050元医药费。三天后,黄某打电话联系赵某某还需500元医药费,赵某黄某、曹某乙在郴州165酒店旁碰面后,赵某某再次给付黄某等人5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曹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人、蔡某、邓某平、刘某的证词;苏仙区X组与胡丁胜合同;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以下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曹某乙、李某丁、许某、赵某某、伍某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曹某乙、李某丁、许某、赵某某、伍某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许某、赵某某、黄某、伍某等人的有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05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于2006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许某、黄某原均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赵某某于2001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3月31日裁定假释释放,2008年5月7日假释期满;系累犯;被告人伍某于2011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正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4、(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同案人刘某某、申某、赵某彬、罗某、谭某某、陈某、邵波、蒋阳、袁某某、欧双双己被判处刑罚;5、资兴市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赵某某的表现情况反映,证实赵某某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较好,建议量刑给予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曹某乙、李某丁、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伍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当中,被告人黄某参与五次,为主二次,为从三次;被告人曹某乙参与二次,为主二次;被告人李某丁、许某均参与一次,为从一次;被告人黄某、许某均有犯罪前科,在刑满五年内重新犯罪,经查,原均系未成年人犯罪,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不属累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假释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正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曹某乙、许某、李某丁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邓某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继续治疗费等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罗某、陈某、黄某己支付的部份,应从赔偿总数中核减。被告人许某对窝藏罪的事实部分提出未与黄某、曹某乙去被告人赵某某的锰矿做事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有被告人赵某某、伍某的供述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曹某乙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乙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持刀伤害多人,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资兴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伍某犯窝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被告人伍某、赵某某、黄某、曹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人、蔡某、邓某平、刘某的证词;苏仙区X组与胡丁胜合同;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六、被告人伍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医疗费x.48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误工费x.70元、护理费17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共计人民币x.98元;减去同案人罗某、陈某、黄某已赔偿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98元由被告人曹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医疗费x.84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误工费2389.50元、护理费6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共计人民币x.24元;减去同案人罗某、陈某、黄某已赔偿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24元由被告人曹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袁某美
人民陪审员谭某南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