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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刑二终字3号陈某甲等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8年2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被释放。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月11日曾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被释放。2010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略)公安局送往郴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略)。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0年3月18日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伙同谢某锋、刘某飞(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略)蓼江镇、三都镇、鲤鱼江镇等地,事先用注射器划伤自己的腿部,然后以被狗咬伤为由,先后敲诈被害人袁某壬等共8户人家,敲诈金额共计27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伙同谢某锋窜至(略)蓼江镇蓼市X组,陈某甲事先用注射器将脚划烂,然后以被狗咬伤为由,三人向被害人谢某戊敲诈现金400元。

2、2010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伙同谢某锋窜至(略)蓼江镇X村道水垅组,陈某甲事先用注射器将脚划烂,然后以被狗咬伤为由,三人向被害人唐某某敲诈现金200元。

3、2010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伙同谢某锋窜至(略)蓼江镇X村江边一组,陈某甲事先用注射器将脚划烂,然后以被狗咬伤为由,三人向被害人曹某己敲诈现金600元。

4、2010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伙同谢某锋窜至(略)蓼江镇X村毛坪上组,陈某甲事先用注射器将脚划烂,然后以被狗咬伤为由,三人向被害人谢某庚敲诈600元。

5、2010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伙同谢某锋窜至(略)三都镇X村佛寺塘组,陈某甲事先用注射器将脚划烂,然后以被狗咬伤为由,三人向被害人张某辛敲诈100元。

6、201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伙同谢某锋窜至(略)蓼江镇X村宋家组,陈某甲事先用注射器将脚划烂,然后以被狗咬伤为由,三人向被害人蒋某某敲诈200元。

7、201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伙同谢某锋窜至(略)蓼江镇X村雨塘组,袁某乙事先用注射器将脚划烂,然后以被狗咬伤为由,三人向被害人袁某壬敲诈400元。

8、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伙同刘某飞窜至(略)鲤鱼江镇X村落龙某组,袁某乙事先用注射器将脚划烂,然后以被狗咬伤为由,三人向被害人李某癸敲诈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戊、唐某某、谢某丙、曹某己、谢某庚、张某辛、蒋某某、袁某壬、李某癸的陈某,证人谢某丙、廖某丁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条及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盗窃的事实

2010年3月14日至5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伙同谢某锋、刘某飞、李某亮、黄某文、欧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略)三都镇、高码乡等地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0次,盗窃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袁某乙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价值共计7550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伙同谢某锋窜至(略)三都总厂区张某某家,由陈某甲盗得现金1000元及存折一张,随后三人来到三都工商银行取款,由袁某乙取走现金3400元,三人平分。

2、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伙同李某亮窜至(略)高码乡X村邵某组李某某家,盗走李某某的一辆火鸟牌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260元)。

3、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伙同谢某锋窜至(略)三都镇X村佛寺塘组张某辛家,盗得精白沙香烟一条、红盖帝豪香烟8包(鉴定价值共计210元)。

4、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伙同谢某锋窜至(略)三都原贸易某司谢某某居住的租房,盗得现金400余元,手机3部(鉴定价值共计600元)。

5、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伙同谢某锋、刘某飞窜至(略)鲤鱼江镇X村落龙某组李某癸家,盗得现金180元。

6、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窜至(略)蓼江镇X村曹某某家,入室盗得现金500元。

7、201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三都镇X村泉山头组,趁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陈某起子撬开门锁,二人盗走现金1300元并平分。

8、2010年4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七里镇X村曹某组,趁曹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黄某起子、铁棍撬开门锁,二人盗走现金570元等财物,所得赃款平分。

9、2010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高码乡X村龙某上组,趁邵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陈某起子撬开门锁,二人盗走一本存折等财物。之后,二人来到高码农村信用社取走该存折内的现金400元,所得赃款平分。

10、201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碑记乡X村兴田组,趁谢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二人盗走现金220元及一台手机。所得赃款平分,所盗手机被黄某50元的价格销赃。

11、2010年4月底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欧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略)三都镇新农贸市场,趁曹某某的废品收购店无人之机,黄某起子撬开门锁,三人盗走一袋废铜及一桶植物油。之后,黄某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某,所得赃款平分。

12、2010年4月底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香花乡,趁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陈某起子撬开门锁,二人盗走现金600元及一台手机等财物。之后,陈某盗得的手机以5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平分。

13、2010年4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三都镇台湾岛桔子园,趁罗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黄某起子、铁棍撬开门锁,二人盗走二件银器、一块新玉及二台手机等财物。之后,二人将盗得的财物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易某某,所得赃款平分。

14、2010年4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三都镇台湾岛桔子园,趁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陈某起子撬开门锁,二人盗走现金700元,所得赃款平分。

15、2010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欧某某窜至(略)兴宁镇X村,趁陈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由欧某风,黄某起子撬开门锁,三人盗走现金1300元,所得赃款除去100元开支外,黄、陈、欧某分得500元、500元、200元。

16、2010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碑记乡X村上水源组,趁谢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黄某开门锁,二人盗走现金600元,所得赃款平分。

17、2010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碑记乡X村下水组,趁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黄某起子撬开门锁,二人盗走现金1000元及一对黄某耳环等财物。之后,二人将盗得的黄某耳环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曹某某,所得赃款平分。

18、2010年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香花乡X村,趁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二人盗走现金1400元,所得赃款平分。

19、2010年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香花乡X村大屋图组,趁许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陈某起子撬开门锁,二人盗走现金310元,所得赃款平分。

20、2010年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三都镇X村石帽院组,趁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陈某起子撬开门锁,二人盗走现金200元等财物,所得赃款被二人购买毒品吸食。

21、2010年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三都镇X村,趁袁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陈某起子撬开门锁,二人盗走一本存折。之后,二人到三都镇X村信用社将该存折内的400元取走,所得赃款平分。

22、2010年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香花乡X村四合院组,趁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陈某起子撬开门锁,二人盗走现金2000余元,所得赃款平分。

23、2010年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高码乡X村书房组,趁廖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陈某起子撬开门锁,二人盗走现金300元等财物,所得赃款平分。

24、2010年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三都镇X村石帽院组,趁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陈某开门锁,二人盗走现金100元及一个黄某戒指等财物。之后,二人将盗得的金器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曹某某,所得赃款平分。

25、2010年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碑记乡X村石元头组,趁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黄某起子撬开门锁,二人盗走现金300元及一台手机,所得赃款平分,盗得的手机被陈某340元的价格销赃。

26、2010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新区X路,趁庞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黄某起子撬开门锁,二人盗走一本存折等财物。之后,二人将该存折内的300元取走,所得赃款平分。

27、2010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高码乡X村邵某组,趁廖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陈某起子撬开门锁,二人盗走一本存折。之后,二人到(略)立中学旁边的农村信用社将该存折内的600元钱取走,所得赃款平分。

28、2010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高码乡文昌阁廖某组,趁邵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陈某铁棍撬开门锁,二人盗走现金100元及一个黄某戒指。之后,二人将盗得的黄某戒指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曹某某,所得赃款平分。

29、201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窜至(略)蓼江镇X村石马脚组,趁龙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陈某起子撬开门锁,二人盗走一双铜筷子,一个银针筒、一个银掏耳勺、一个银牙签、一个老铜锤。之后,二人将盗得的银器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曹某某,所得赃款平分。

30、201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文、欧某某窜至(略)兴宁镇X村岭脚组,趁曹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黄某起子撬开门锁,三人盗走现金700元及一本存折。之后,由陈某兴宁镇X村信用社将该存折内的2100元取走,并对黄、欧某人谎称只取了1100元。盗得的赃款中,陈某甲、黄某文、欧某某各分得1600元、600元、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协助鲤鱼江派出所民警抓获了同案人欧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邵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廖某某、谢某某、盘某某、王某某、庞某某、廖某某、邵某某、龙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辛、谢某某、李某癸、曹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段煌强、欧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词;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款凭证、取款交易某及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敲诈勒索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乙有犯罪前科,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当庭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遂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袁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乙犯罪所得赃款及赃物。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在盗窃犯罪中不是主犯,对盗窃罪量刑偏重;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袁某乙上诉称:其在盗窃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没有将其于2010年4月14日被送到郴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略)的时间折抵刑期;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袁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敲诈勒索罪;二上诉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其中陈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袁某乙盗窃数额较大。陈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袁某乙有犯罪前科且吸毒,应予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甲、袁某乙在犯本案之前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较短的时间内(约二个月)连续多次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敲诈勒索和盗窃犯罪行为,其主观犯罪恶性极大,且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因而均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上诉人陈某甲、袁某乙均提出“其在盗窃犯罪中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某乙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袁某乙的父亲带领公安人员到朋友家中将袁某乙抓获归案,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袁某乙具有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袁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和条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袁某乙提出“一审没有将其于2010年4月14日被送到郴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略)的时间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袁某乙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吸食毒品)与其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敲诈勒索和盗窃)不是同一行为,故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不应折抵刑期,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上诉人陈某甲、袁某乙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法律规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某甲、袁某乙均提出“一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袁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审判员刘某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

附本裁定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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