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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丙诉被告唐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鲤鱼塘援助站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丙诉被告唐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的诉请。本院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挖掉了双方共有的黄花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竹竿击伤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3084.72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丁于2012年5月26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丙医疗费、误某、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80元;

二、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丁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伟只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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