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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邵阳市X区丽昊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申请人邵阳市X区丽昊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村。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工商注册为个人独资),住所地:醴陵市X村。

负责人黄某,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未按期履行。黄某为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该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投资人黄某的银行存款x.3元(含执行款x.3元、诉讼费3250元、执行费22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8446元,罚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覃辉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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