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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9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辽宁X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保管员工作,月工资1100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申请,要求原告为被告增加工资(每月增加400元),发放年终奖1000元,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增加休息时间。2011年1月12日起,被告未到岗工作,同日,原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于当日14点前到岗报到,否则视为自动离职。被告未按要求按时返岗工作,次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11日的工资,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

再查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11日的工资1900元、支付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元、支付代通知金1100元,补缴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工资报酬1454.02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一直是原告的职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时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辽宁X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辽宁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X工资1454.02元(1100元+1100元÷21.75天×7天)。三、原告辽宁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元(1100元×2个月)。四、原告辽宁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王XX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某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辽宁XXX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XXX公司负担。

宣判后,辽宁X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劳动合同法》37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是在提出“申请”的次日就擅自离职,造成用工单位停工停产,至使企业不能及时履行发货合同,造成企业损失7500元。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驳回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XX辩称:被上诉人不是主动不去工作了,是单位把被上诉人开除了,并且不支付我工资。既然是单位把我开除了,所以被上诉人的离开不可能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辽宁XXX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王XX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的职位是搬卸工,本院认为搬卸工的离职并不能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完全可以找其他人员代替来避免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丛凤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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