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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郑州矿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2000年9月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监视居住(略)。原郑州矿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3日以(2001)郑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原郑州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原郑州矿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2001)郑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其在郑州矿务局公安处监视居住期间被羁押于公安处地下室125天,此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原审未予折抵,要求再审改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申诉材料转交本院审查处理,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开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以安徽省淮北市丰盛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来到郑州矿区,以给淮北电厂供煤为名,与郑煤集团运销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郑煤集团运销公司向丰盛公司供煤12万吨,含税煤价每吨135元,收货人淮北电厂,运输方式铁路运输,由销方代办托运,先付铁路运费后发煤,煤未进电厂分流由购方承担责任。签订合同后梁某某返回淮北,向杨淮敏借款12万元,向郑煤集团运销公司交付运费10万元。1998年1月23日、24日、25日、30日,郑煤集团运销公司先后向淮北电厂发煤4列183车,共计x吨,价值x元,并代垫运费x.68元。由于丰盛公司并未与淮北电厂签订合同,致使发往淮北电厂的煤炭全部分流到准北市青龙山、符离集、萧县、濉溪四个火车站,并丢失4车。1998年1月24日,梁某某与其业务员从郑煤集团运销公司取走53车共3289吨煤炭的货票。1998年2月5日,梁某某在明知所发煤炭已全部分流的情况下,又从郑煤集团运销公司取走其余130车共8018吨煤炭的货票。1998年3月,梁某某将分流到青龙山火车站的58车约2800吨煤炭的货票交给杨淮敏处理,抵销其欠杨的17万元债务。1998年10月,梁某某将其余7848吨煤炭返装至淮北发电厂。2000年3月27日,淮北发电厂将煤款x.15元,转帐至丰盛公司在淮北市古城信用社的帐户。煤款到帐后,梁某某从3月27日当天至3月31日,通过转帐或提取现金的方法取走118.16万元,至4月28日,该帐户仅剩81.21元。其中,向惠黎路五金建材商店转帐6.16万元,向汇源物资有限公司转帐8万元;以丰盛公司为收款人的现金支票支取22.8万元;34万元于3月31日转入丰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市分行的帐户后,4月3日当天,梁某某又以现金形式取走33.3万余元,至5月31日,该帐户仅剩31.09元;50万元的汇票经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后,于6月6日转至丰盛公司在淮北市古城信用社的帐户后,梁某某从当天至6月8日分9笔全部以现金形式取出,后逃匿。2000年9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案机关抓获,追回赃款x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淮北市丰盛煤炭运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丰盛公司根本无履行能力及并未与淮北发电厂签订供煤合同的情况下,以向淮北电厂供煤为名,与郑煤集团运销公司签定煤炭购销合同,通过先支付部分运费的办法骗取运销公司向其发送煤炭x吨,这批煤炭因丰盛公司与电厂没有合同被分流后,梁某某将其中的2800吨煤炭抵债,将其余煤炭销售后将煤款在短时间内分流支取并逃匿,诈骗价值达191.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郑州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所得x.68元,返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申诉称,其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自2000年9月9日起一直在郑煤集团公安处地下室被监视居住,至2001年1月12日被逮捕,此期间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自2000年9月9日起至2001年1月12日监视居住期间应折抵刑期,原审判决对此期间未予折抵刑期,再审应予以改判。

根据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申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对在侦查阶段承办此案的原郑州矿务局公案处干警于成亮作询问笔录一份,于成亮证实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自2000年9月9日起一直在郑煤集团公安处地下室被监视居住,期间曾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仍被监视居住至郑煤集团公安处地下室,直至2001年1月12日被逮捕。

再审庭审中,下列证据经公诉人及梁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1、本院对于成亮所作询问笔录;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刑执字第X号、(2006)郑刑执字第X号、(2008)郑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梁某某在服刑期间被三次减刑。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郑州矿务局公安处自2000年9月9日起一直监视居住于该公安处地下室,直至2001年1月1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服刑期间分别于2004年10月22日、2006年8月30日、2008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梁某某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方面并无不当,故对原判实体处理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在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方面认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可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梁某某自2000年9月9日至2001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至郑州矿务局公安处地下室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原判刑期计算有误,应予变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矿区人民法院(2001)郑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二、维持郑州矿区人民法院(2001)郑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所得x.68元,返还被害单位。

三、变更郑州矿区人民法院(2001)郑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刑期计算部分,即把自2001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变更为自2000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扣除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服刑期间减去的四年零二个月刑期,其刑期至2011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阳

代理审判员李健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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