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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杨某与王某、平某、肖某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被告平某。

被告肖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杨某与被告王某、平某、肖某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杨某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杨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杨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龙某、杨某负担。

审判员郑友能

审判员顾志刚

人民陪审员杨某宽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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