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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上诉等。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黄某乙以其母亲吴长秀的名义于2005年8月2日向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元及被告黄某乙现结欠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5857.2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3日止),共计x.27元;

二、被告黄某乙自愿于2010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x.27元;

三、本案受理费1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5元,被告黄某乙自愿负担,并于2010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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