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焕(换)秀,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神木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男,陕西大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巴彦淖尔市天顺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军利,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首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泰公司)。
被告重庆红岩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费利诺(x)。
委托代理人候懋琪,重庆辉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焕秀与被告伟华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甲,被告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利,红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焕秀,被告伟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某,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乙、重庆红岩公司法定代表人蒙费利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焕秀诉称,2006年7月份,原告与伟华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由伟华公司将“红岩”牌新大康汽车一辆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伟华公司负责办理该车上户、行驶证、保险等所有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交清了相关费用,被告将车上的所有手续办完后,原告取得了该车的使用权,并投入营运。2006年9月6日,原告将该车转让给何建军使用,同时汽车分期付款的贷款也由何建军负责。2007年7月20日,何建军再次出卖该车时,发现汽车大架号与行驶证上登记的大架号不一致,何建军将原告诉至法院。人民法院未将伟华公司追加为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购车中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从签订合同到最后一次停止分期给付贷款额止,原告共支付了购车款x元。由于被告违约,车辆的大架号与行驶证号不相符,致使原告购车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2006年7月的购车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共计x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驶证,证明2006年7月26日原告取得了蒙x号车辆的使用权。
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上户、履约风险金等费用x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3、神木法院判决书,执行局收据,证明该车的大架号与行驶证不相符,神木法院判决原告给付何建军返还卖车费、诉讼费、执行费共计x元,该费用由伟华公司承担。
4、停车厂收据,证明该车至2008年10月15日止,在停车厂共产生停车费2300元,应由伟华公司承担。
5、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6、强制保养卡,证明保养卡上的大架号与行驶证上的大架号不相符。
7、保险卡、保险单、保险发票2支。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保险时交的费用。
8、车架上的拓印号,证明大架号与行驶证上的大架号不一致。
9、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神木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诉。
被告伟华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伟华公司未出售汽车给李焕秀只是给他作了消费信贷。原告要解除合同是不合理的。不符合事实依据,还有数额费用计算不实,我们认为应驳回原告对伟华公司的诉请。
被告伟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购车发票,证明该车是首泰公司向天顺公司出售的,价格为x元。
2、采购付款单,汇款明细审核表,证明原告将首付款交给首泰公司后,由伟华公司作担保贷款x元。该车原告不是从伟华公司购买。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伟华公司是合法经营。
4、李焕秀交月供收据,证明李焕秀共交纳了月供x元。
5、汇款收据,证明车是原告从首泰买的。
6、收款明细表:证明公司为给车上户的4万多元,原告重复计算。
被告天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高峰在首泰买的车,我们只提供上户手续,实际是原告他自己上的户,费用由他自己承担,本案应追加销售商首泰公司和厂家红岩公司为被告。本案中的车辆大架号与行驶证号不相符是厂家的过错,发生这样的差错答辩人无法预见,应由制造商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天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购车发票,证明该车是李焕秀从首泰公司购买,要到我公司上户,所以购车人才写成我公司的名字。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是合法经营。
3、行驶证副本,证明是原告要求在天顺公司上的户。
4、汽车技术检验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表,证明登记的大架号与车上的大架号不相符。
被告红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李焕秀无合同,与伟华公司也无合同。原告也未对我公司提出诉请,汽车买去上了户应当是合格的,所以一年以后出现问题,我公司不知是怎回事,我们公司是不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红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是合法经营。
2、证明,证明重庆红岩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变更名称为“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
3、首泰公司的档案材料,证明首泰公司已解散,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由全体出资人按比例分配。
原审法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档案资料,证明上户时的原始资料记载能说明车辆大架号与合格证、行驶证上的号码是否统一的问题。
2、汽车合同,证明该车从伟华公司购买。
3、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证明李焕秀到米脂县农行贷款x元,伟华公司为担保人。
4、根据伟华公司的申请,依法对高峰作了调查,证明李焕秀购车后到伟华公司做消费信贷的情况。
原审法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重庆工商局双桥区分局查询二份资料:
1、公司登记变更申请书,证明红岩公司2007年6月30日后再未年检。红岩公司更名为“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
2、首泰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决议解散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伟华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4、5、6、7、X号无异议,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伟华公司未给原告卖过车,只做了消费信贷。天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车是李焕秀自己购买的上户于天顺公司,且原告提到上户时开支的费用金额不对。
红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红岩公司不清楚,与红岩公司无关。
天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伟华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伟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X号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以购车合同为准,认定车是从伟华公司购买,X号证据应说明原告通过伟华公司支付了首付款。红岩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1——X号证据红岩公司不清楚。天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反映不出是原告从首泰公司购买的和原告找天顺公司上的户。
红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李焕秀、伟华公司、天顺公司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1、2、X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伟华公司的申请高峰的调查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高峰确有其人,通过高峰牵线李焕秀之夫与伟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高峰应是伟华公司的业务员。李焕秀之夫与赵德康不认识。车上的一切手续是李焕秀之夫交给伟华公司的。
伟华公司、天顺公司质证无异议。
红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高峰的证词部分不实,如将首付购车款由高峰交给赵德康。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伟华公司、天顺公司、红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9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个人收据,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中拓印号一致,予以采信。
伟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红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伟华公司的申请与高峰的调查笔录,对高峰讲的购车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7月份,原告李焕秀想购买一辆红岩牌新大康汽车。后通过神木的高峰和红岩厂的推销员赵德康联系购车。李焕秀想通过消费信贷的方式购车,经高峰与伟华公司联系,伟华公司同意给李焕秀做消费信贷,车户上于天顺公司。所有权属伟华所有。2006年7月13日重庆首泰公司给天顺公司开据一支x元的购车发票。7月14日李焕秀与伟华公司签订了消费信贷合同。首付款票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合同签订后,随车上户的手续交给伟华公司,由伟华公司负责上户于天顺公司。上户时该车的拓印车辆识别代号为x,车辆合格证上的车辆识别代号为x。该车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上户于天顺公司,车号为蒙x。合格证上的车辆识别代号为x。2006年7月26日该车的行驶证由车辆管理所办理好。李焕秀上户时通过伟华公司交纳了代办费300元、补缴上户费5142元、服务费1800元、上户费x元、路单60元、车辆购置税x元、公路运输管理费1508元、车船使用税580元、共计x元。李焕秀获得米脂县农行贷款x元,由伟华公司为担保人。在李焕秀的x元贷款中,伟华公司收取购车利润2000元、预储月供x元、公证费200元、抵押费200元、履行风险金5000元、公司服务费3600元、照像费20元、封户费480元、共计x元。剩余x元,由伟华公司替李焕秀汇给首泰公司,作为购车款。李焕秀贷款x元,从2006年8月9日至2008年8月9日,每月李焕秀向伟华公司交月供x元,用于偿还贷款。2006年9月6日,李焕秀将蒙x号车转让给神木县的何建军,此后的月供由何建军替李焕秀交纳。何建军交至2007年6月份,两人共交月供x元。2007年7月20日何建军再次转让该车时,发现大架上的车辆识别号与合格证上不相符。
另查明,重庆首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注销登记,决议解散。2007年6月14日红岩公司变更为“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2007年7月20日何建军发现车辆大架号与行驶证不相符后,2007年8月5日李焕秀交纳审车费369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焕秀之夫通过高峰与红岩厂推销员赵德康从首泰公司购买了“红岩”牌新大康卡车,并与伟华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买卖合同,因为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委托伟华公司购车所交纳的购车首付款票据,所以不能认定是伟华公司购买该车后出售于李焕秀,故李焕秀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本案中李焕秀未起诉天顺公司、重庆首泰贸易公司,重庆红岩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在汽车买卖合同中不涉及天顺公司及重庆首泰贸易公司,重庆红岩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焕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7元,由李焕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马光军
审判员辛向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