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寨杨某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飞公司)、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寨杨某委会及原审被告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被上诉人成飞公司及原审原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卷宗中起诉状只显示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暂定)”,无变更诉讼请求的诉状,原审判决中显示的诉讼请求“x元”从何而来2、原审卷宗正卷第67页显示价格鉴证师任晓勇工作单位“临颍县价格认证证中心”,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7月16日”,而相关评估结论是由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工作单位及有效期均不符,在原审被告提出此问题后,原审是如何处理的3、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行政执法文书为何内容及与本案中小寨杨某委会的拆除行为有何关联性原审未查清。4、原审二次庭审的笔录中分别显示书记员为“晁胜”和“刘姗姗”,并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对书记员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审判决书中的“书记员赵琼”从何而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