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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奸于2010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兴源旅馆X房间内,使用暴力殴打、威胁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兴源旅馆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李某,其是主动放弃离开。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中止,主观恶性较小,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兴源旅馆X房间内,使用暴力殴打、威胁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兴源旅馆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0年1月10日下午2点左右,我从郴州坐火车回郑州在车上认识了李某。到1月11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在郑州下车,李某说太晚了,想找一个旅馆。我和她一起在二七塔附近找了一个小旅馆。李某自己在三楼开了一个房间。我把她送到房间出来后,我一直在想和她发生性关系的事。然后我就又回到李某宾馆的房间。骗她说我老婆有外遇,回不了家,想留宿一晚,她看着很勉强的样子,但还是同意了。我就躺在另外一张床上。过了一会,我就以冷为由直接爬到了她的床上。并故意碰她,但她老是不让我碰她。我感觉来软的不行了,我就强行压到她身上,摸她的乳房,扒她的秋裤和内裤,她使劲拽着她的内裤不让我扒,最后我只把她的内裤往下扒到大腿根位置。我一边扒一边还吓唬她,威胁她。但李某一直在挣扎、反抗,并一直求我放过她。我没有搭理她,还是在扒她的衣服,她就开始咬我,她在我胸口咬了两、三口,我恼了就开始扇她耳光,我扇她大概有八、九耳光,之后李某开始大喊救命。我就捂住她的嘴,不让她喊。就这样折腾了好久我也没有把李某的衣服扒光。这时外边有人大声问屋里怎么了,李某大喊强奸了,救命。并想跑去开门,我使劲把她往床上拽,不让她去开门,我拦了她好几次,最后我感觉没有希望了,就开始穿衣服,李某趁机挣脱我把门开开了。李某出了门后没有再进来,我准备离开,但被俩男的拦住了,他们不让我走,一会儿,民警就过来了。刚开始她没有喊,后来就一直喊救命,总共喊了三、四十声。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10日早上9时从广州坐火车回家,在火车上认识了一个男子(被告人张某某)。到第二天凌晨火车到了郑州,我们下了车。由于天晚,他陪我找了一个旅馆,我登记完他就走了。我刚躺到床上,他又敲门回来了,他说他有急事,我就把门开开了。他进屋后,说他老婆有外遇,进不了家。他就躺在另一张床上。后他说冷,要和我睡在一起,我不同意,他就到我床上搂我,我不让,我一直推他,他就趴在我身上,撩我的秋衣。他趴在我身上跟我说,就做一次行不行。我说不行。我对他说,求求你饶了我吧。但他还是趴在我身上脱我的衣服。我就咬他并大喊救命。他就捂住我的嘴,用手卡我的脖子。说你再喊我就卡死你。不久旅馆的人就过来了,问怎么回事。我说我不认识这个人,他非跟我做爱,外面的人让开门,他不开,我去开,他就把我推在地上。当时他正在门口穿衣服,我趁他穿衣服,才把门打开跑了出来。当时我只穿了秋衣、秋裤,光着脚。他拎着东西准备走,被拦下。不久,警察就来了。我反抗时,他还'd我的脸。

3、证人樊××证言证实:当天早上4点40分,我旅馆的服务员王××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旅客被强奸了。服务员让我过来处理,服务员还说已经报过警了。王××说有个男旅客带一个女旅客来这里住宿,当时登记时说只有一个女孩住,男旅客走了。后来又回来了。不知道什么时候回来的,楼上服务员听见这个女孩喊救命,敲门才开开门。我到旅馆时,派出所的同志已经把人控制起来。

4、证人王××(兴源旅馆服务员)证言证实:当天3时30分左右,旅馆来了一男一女两个人,女的来登记房间住宿,我问那个女孩几个人住,女孩称就她自己住,我给女孩登记了X房间。大约4点30分许,我听到楼上吵闹声,我就来到三楼,看到我们的服务员在X房间门口叫门,X房间里有个女孩在叫开门让出去并有哭声,房间里有个男的不让开门,不久X房间的门打开了。从房间里出来了一个女孩,女孩光着脚,穿着秋裤、秋衣。出来后就一直哭。我们店的服务员问她认识不认识那个男的,女孩说不认识。这时X房间的男子(张某某)就要走。我们店的服务员就拦着他不让他走。我见状就到我们二楼,用我的手机报了警,后来警察来到,把X房间的一男一女都带走了。

5、证人张××(兴源旅馆服务员)证言证实:当天4时左右,我在旅馆三楼值班室听见隔壁X房间有一女子大喊救命、救命,并带着哭泣的声音。我和别的服务员一起敲该房间的门,听见房间里一个女青年要打开房间的门,但一个男的不让她开。女青年一直哭,并说,求求你不要这样对我。女青年将房间的窗帘拉开,男子又将窗帘拉上。过了大约十分钟,该房间的门从里面打开了,一个20岁左右的长发女青年穿着一套黑色的秋衣秋裤,光着脚从房间里跑出来,并站在走道角里一直哭,我上去问女青年怎么回事,是不是认识该男子,女青年说不认识。这时房间里的那个男子背着包走了出来,他对我说是误会,然后就想走。我和别的服务员赶紧将他拦下。民警赶到后,将该男子控制,并带到了公安机关。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7、书证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受伤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李某,是主动放弃离开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中止,主观恶性较小,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在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欲强奸被害人李某的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强奸未能得逞的原因是由于被害人反抗和旅馆的工作人员听到呼救赶到后敲门制止,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形态,非犯罪中止形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欲强奸妇女,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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