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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丁某某,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齐某与上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乐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2011年3月14日21时许,原告在信阳市X区X路KTV门前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被告黄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左侧5-9肋骨骨折,2、心脏挫伤,3、头部外伤,4、左侧上下肢软组织伤,住院51天,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经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434.09元。

被告黄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住院时我向交警部门交付10000元医疗费,又给原告交3000元住院押金,还有1000元的各项检查费,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我。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门支公司辩称,①原告索赔过高,应依法核减。对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超出的应依责划分赔偿。②肇事车辆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赔偿时应扣除应赔偿的15%不计免赔。③我公司不负担原告伤残鉴定费、本案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21时许,原告齐某在信阳市X区X路KTV门前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由被告黄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与之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12420.9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其委托信阳明德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证明需陪护两人,支付陪护租赁费110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四个月。另查明原告母亲马月华,X年X月X日出生,系退休工人。被告黄某所驾肇事车辆系购买彭志红的车辆,由彭志红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天门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但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434.09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天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5月5日出院,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12420.92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日1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即51天×40元=2040元,以上合计14460.9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门支公司在彭志红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赔偿10000元,余款4460.92元在彭志红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即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即4460.92元×80%=3568.73元,扣除免赔率15%,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3033.42元,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535.31元,余款892.19元由原告齐某负担。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需二人护理即51天×61.47元/天×2=6269.94元;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误某从入院治疗至出院后全休,合计168天×72.15元=12121.20元,伤残补助金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原告伤残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马月华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养老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赔偿金额为53751.66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门支公司在彭志红投保的交强险伤残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53751.66元;原告伤残鉴定费600元,租赁物品费11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568元,原告齐某自行负担14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扣除被告黄某应赔偿给原告的1103.31元,余款11896.69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黄某。原告应获得各项赔偿金额67888.39元,扣除返还被告黄某的11896.69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55991.70元。被告黄某辩称支付原告各项检查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12420.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40元,合计1446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彭志红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4460.92元,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按主持责任划分,赔偿80%并扣除15%的免赔率,赔偿原告3033.42元,被告黄某赔偿原告535.31元,原告齐某自行负担892.19元。

二、原告齐某应获得的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375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从交强险伤残险11万元中予以赔偿。

三、原告齐某伤残鉴定费600元,租赁物品费11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568元,原告齐某自行负担142元。

四、本判决一、二、三项合计原告齐某应获得各项赔偿67888.39元,扣除被告黄某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1896.69元,原告齐某获得实际赔偿款55991.7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0元,被告黄某负担1448元,原告齐某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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