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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闫某因石XX提出与其离婚等,对石XX及家人石西X、高XX等人产生不满。2006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购买两个塑料壶并购买汽油、打火机后,携带上述物品进入长葛市X村石西X家中,用电线把石西X家北住房(砖木结构瓦房。当晚居住有石西X、高XX、石XX及高定X姊妹之子王XX)、东住房(砖混结构平房。当晚居住有石会X、管XX及其子石玉X)房门栓住,将汽油分别从窗户倒入两房内并点燃,在被害人管XX等人向其求饶时仍拒不解救。后石西X顶开北住房屋顶逃出,用房上瓦片投掷被告人闫某,被告人闫某逃离现场。石西X打开两住房屋门将人解救,并在邻居石伟X等人帮助下将火扑灭,石玉X、高XX、管XX等人被烧伤、部分财产被焚毁。据法医鉴定,石玉X、高XX、管XX所受损伤均属轻伤。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闫某通过他人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闫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其系自首,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闫某于2009年12月15日15时30分到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闫某上诉称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自2006年5月9日案发后,上诉人闫某一直未归案,而其于2009年12月15日15时30分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采用放火的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犯罪未遂、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闫某通过他人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认定被告人闫某构成自首,应予纠正。上诉人闫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闫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闫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张利耸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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