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别名尹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晁某某,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常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晁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尹某在负责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工作期间,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采煤队队长马有根因为队里协议工转正的事送给尹某人民币1万元,尹某予以收受。
2、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尹某在负责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工作期间,协议工高某艺因为自己转正的事送给尹某2千元购物券,尹某予以收受。
3、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尹某在负责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工作期间,张XX因为协议工李XX转正的事送给尹某人民币7千元,尹某予以收受。
4、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尹某在负责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工作期间,蔡一X因为协议工蔡二X转正的事送给尹某人民币1万元,尹某予以收受。
5、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尹某在负责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工作期间,王一X因为协议工王二X转正的事送给尹某人民币1万元,尹某予以收受。
6、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尹某在负责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工作期间,协议工吴一X因为自己转正的事送给尹某人民币5千元,尹某予以收受。
7、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尹某在负责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工作期间,郑XX因为协议工转正的事送给尹某人民币3万元,尹某予以收受。
8、2010年9至10月份,被告人尹某在负责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工作期间,郑XX因为协议工转正的事送给尹某人民币2万元,尹某予以收受。
9、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尹某在负责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工作期间,王四X因为协议工王五X转正的事送给尹某人民币2万元,尹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人张XX、李XX、蔡一X、蔡二X、王一X、王二X、吴一X、吴二X、郑XX、王三X、王四X、王五X的证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证明,归案经过,退赃证明,尹某任职文件,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6、7、8起犯罪事实无异议,第9起犯罪事实不存在。
辩护人晁某某、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尹某的第9起事实不能成立。2、被告人尹某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尹某在负责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工作期间,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采煤队队长马有根因为队里协议工转正的事送给尹某人民币1万元,尹某予以收受。
2、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尹某在负责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工作期间,协议工高某艺因为自己转正的事送给尹某人民币2千元购物券,尹某予以收受。
3、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尹某在负责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工作期间,张XX因为协议工李XX转正的事送给尹某人民币7千元,尹某予以收受。
4、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尹某在负责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工作期间,蔡一X因为协议工蔡二X转正的事送给尹某人民币1万元,尹某予以收受。
5、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尹某在负责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工作期间,王一X因为协议工王二X转正的事送给尹某人民币1万元,尹某予以收受。
6、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尹某在负责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工作期间,协议工吴一X因为自己转正的事送给尹某人民币5千元,尹某予以收受。
7、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尹某在负责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工作期间,郑XX因为协议工转正的事送给尹某人民币3万元,尹某予以收受。
8、2010年9至10月份,被告人尹某在负责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协议工转正工作期间,郑XX因为协议工转正的事送给尹某人民币2万元,尹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李XX、蔡一X、蔡二X、王一X、王二X、吴一X、吴二X、郑XX的证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证明,归案经过,退赃证明,尹某任职文件,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收受王四X现金2万元,经查,被告人尹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在法庭上的供述前后矛盾,证人王四X前后两份证言相互矛盾,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第9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尹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3、4、6起同种较轻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所退赃款x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