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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5月13日被该局逮捕,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5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日16时许,在鹤壁市X区西门口,因送货问题,被告人蒋某一方同被害人赵社锋一方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用砖头将被害人赵社锋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之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赵社锋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社锋的陈某,证人刘某、王某、陈某、王某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被害人伤情照片、和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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