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10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与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房某,2005年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现要求同居期间的财产归自己所有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为此其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身份。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实事:2003年2月4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04年9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房某,2006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房某由于被告长期下落不明未尽母亲义务,故原告诉称孩子由己抚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归己所有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生育女孩房某随原告房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支付办法为: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嗅
审判员刘照景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