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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10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与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房某,2005年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现要求同居期间的财产归自己所有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为此其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身份。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实事:2003年2月4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04年9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房某,2006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房某由于被告长期下落不明未尽母亲义务,故原告诉称孩子由己抚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归己所有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生育女孩房某随原告房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支付办法为: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嗅

审判员刘照景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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