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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洛法指字第X号指令管辖通知书,将该案指令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刘某在洛阳老城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一案诉状称,我在2009年5月盗砍其林木,其中杨某16棵、花椒树65棵,要求法院判决我赔偿他8100元。自觉得随意诬陷,就能立案,很成功,开庭把杨某16棵变称为22棵,花椒树65棵,并收买董xx、高xx、李xx3远亲属作伪证,赔偿标的由8100元自然提升到8700元。2010年7月15日法院到现场调查,刘某又不得不按行距缺株位数确认盗砍杨某是13棵,花椒树65棵,赔偿标的自然降到7800元。

带着上述问题,我问过检察院一个同学:只要两个人证死,没有物证事实也能成立。我问过公安一个熟人:刑事立案标的是2000元,只要民事判决生效,盗伐林木赔偿有7000元上,法院、刘某不会隐瞒,也隐瞒不过的,这肯定够上立刑事,要受刑事追究。

我痛苦极了,精神出了症状。我曾想过:我老了,只有用死、用炸药包,以诬治诬,以黑治黑,用几家人的不幸说明人格名誉的尊严。在亲友的劝导下,才努力寻找反驳证据,用法律挽回尊严。法庭上刘某的儿子刘xx向证人递纸条串供,由贾伟审判长收缴,李xx串供后签字时恶意篡改庭审笔录,我儿子上前制止,刘某及刘xx动手厮打,我儿子头部被踢打致伤(公安部门已受理另案处理)。

一切谎言被我的物证辩论意见推翻,刘某提出了撤诉申请,但并无说明任何撤诉理由,也未向我表示歉意,这只能推断为刘某自觉得要败诉,却不想要败诉裁判文书,视机再诉。刘某随意捏造案由,玷污我的人格名誉,并使我遭受诉累半年之久。我依赖雇人的经营因人格名誉低下、精神症状,雇人超难,生产力超低。我在本市法院还有数起纠纷案件,因人格名誉低下导致我在法界交往能力降低。刘某爱人在我家门口谩骂中夹带谎言企图挑拨我和我妻子的感情。刘某在法庭结束时当众说:“这事如果是他孩子、媳妇,我啥都不说了,他太坏了。”企图以谎事挑拨我和我妻子的感情,导致妻子要离婚。妻子要离婚,并不是因此怀疑我人格名誉低下,而是人言可畏,不愿意在这侮辱诽某环境下与我生活,毫无疑问是刘某侵犯我人格名誉要的结果。

刘某给我造成的人格名誉损失,是不能用3万、5万金钱所能补偿回来的,我无法计算这一损失,我只好以刘某诬告我赔偿数额确定,刘某诬告不成应当反坐,索赔不成反赔。为此,为警告用恶意诉讼随意玷污我人格名誉者,我请求法院审查我的诉讼请求,以判决还我人格名誉上的尊严。诉讼请求:1、确认刘某在(2010)老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的诉称系谎言违法,确认刘某组织的董xx、高xx、李xx证言系谎言违法。2、判令刘某赔偿原告人格名誉权损害费8千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某砍被告的树是事实,法院可以调查。

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2010年4月19日《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刘某曾起诉原告的事实及其相关诉求;2、刘某在老城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葛家岭村某《证明》一份、队长史xx《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变造的假证据内容;3、2010年6月30日老城区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刘某起诉原告的开庭审理情况;4、2010年5月19日刘某向老城法院申请证人李xx、高xx、董xx出庭作证《申请》及三人的《证言》,证明虚假证言诬陷原告的内容;5、2010年7月15日老城区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刘某无中生有,诬陷原告盗伐其杨某、花椒树的事实;6、2010年10月18日老城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老城法院欲确定原告盗伐事实,然后移送公安机关治原告罪;7、2007年6月《现场照片》4张,证明刘某告原告盗伐其杨某、花椒树不是事实;8、2010年10月25日老城区法院《庭审笔录二》一份,证明三个证人完全是为刘某说谎;9、洛阳市X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原告盗伐之事;10、2010年10月27日刘某递交的《撤诉申请》和老城法院准许刘某撤诉的《裁定书》,证明刘某撤回起诉的事实;11、2004年2月1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2002年7月22日的《结婚证》,2007年6月全家福合影一张,2011年1月26日继任妻家乡作出的《证明》,2011年1月28日的《离婚证》,证明继任妻和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刘某对原告恐吓、诽某、诬告,人格名誉受到了严重伤害。

被告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8、9、10的真实性认可,证据7与证据11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出的证据为:1、《林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为该林权所有人;2、陈某诉状一份,证明原告确实毁坏被告林木的事实;3、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一份,证明被告年年领取补贴、林木合法的事实;4、陈某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违法,不应受到保护。

原告对被告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说明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曾诬告原告偷树的事实,不能证明《林权证》上的树是原告砍伐的,证上反映的位置与原告诉求无关联;证据2是原告在另案中的诉状,一审开庭时已经更正过了;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上述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9日,被告刘某以原告陈某私自砍伐其所有的65棵花椒树和16棵杨某为由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8100元。诉讼过程中,刘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葛家岭村某会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依据洛阳市树木补偿有关规定,根据我村某实际情况,树木生长的年限、直径的大小,一般按照100元—2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2、证人史xx《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机井房以东陈某建房以南花椒树一行林地以西一行共60多颗。”3、证人董xx的《证言》,其内容为:“2009年5月X号下午5点左右,和李xx、高xx三人散步时,见陈某和一青年人在刨刘某的树木,其中有杨某和花椒树。”4、证人李xx的《证言》,其内容为:“2009年5月X号下午5点左右,和董xx、高xx三人散步时,见陈某和一青年人在刨刘某的树木,其中有杨某和花椒树。”5、证人高xx的《证言》,其内容为:“2009年5月X号下午5点左右,和董xx、李xx三人散步时,见陈某和一青年人在刨刘某的树木,其中有杨某和花椒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经过两次庭审。2010年10月27日,刘某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0年11月2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某撤回起诉。2010年11月25日,陈某以刘某侵权为由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刘某在(2010)老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的诉称系谎言,确认董xx、高xx、李xx的证言系谎言。2、判令刘某赔偿误工费、取证费1千元。3、判令刘某赔偿损害原告人格费7千元。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陈某以刘某是当地人,再有点黑社会势力,在当地政府、村X村某中的关系复杂,不宜在当地法院审理为由,要求老城区法院整体回避。2010年12月1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洛法指字第X号指令管辖通知书,将该案指令洛阳高新区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原告陈某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刘某在(2010)老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的诉称系谎言违法,确认刘某组织的董xx、高xx、李xx的证言系谎言违法。2、判令刘某赔偿原告人格名誉权损害费8千元。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刘某诉陈某侵权纠纷一案中,对董xx、高xx、李xx的证言的真实性并未做出认定,由于该案因原告刘某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证言内容没有对案件结果产生影响,董xx、高xx、李xx又非本案诉讼主体,故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刘某组织的董xx、高xx、李xx的证言系谎言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因刘某起诉他侵权而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其要求法院判令刘某赔偿其人格名誉权损害费八千元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向宾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韩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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