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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P太阳能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BP太阳能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沃伦维尔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奥德丽•约翰逊,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BP太阳能国际公司(简称BP太阳能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张某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8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伏电池等商品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化学原电池商品,其商品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x”,引证商标由“x”及图形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突出使用了“mono”,虽BP太阳能国际公司强调“x”具有固定含义,但该含义较为生僻,据此不能起到区分两商标的识别作用,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BP太阳能公司诉称:首先,第x号决定漏审了BP太阳能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后,将不再阻碍复审商标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的补充理由和证据,程序不当。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程序作出第x号决定,将造成原告作为在先申请人丧失实体权利,他人在后申请注册与申请商标极为相近的“MONO莫诺”商标获准的注册的后果,亦即将违反申请在先原则和公平原则,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第x号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亦存在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不同、含义区别显著,指定使用商品应用领域、销售渠道等均不同,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两商标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体意见同第x号决定。其次,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截至被告对此案审理终结之日,引证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BP太阳能公司要求中止审理、延缓审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并无程序和实体上的不当。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字母“x”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申请日期为1998年8月31日,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光学用器械及仪器、测量仪器、电子化学原电池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中央研究实验室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由字母“x”构成(详见附图),申请日为2007年3月6日,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组件商品上。

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BP太阳能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BP太阳能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商标局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了BP太阳能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异议申请。2010年6月30日,商标局针对引证商标作出“撤x号关于第x号‘x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x号决定),其主要内容为:撤销引证商标在“电子化学原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原第x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商标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针对撤x号决定,引证商标的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与证据、撤x号决定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本案中,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状态,被告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当。虽然《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当引证商标需要前置程序确权时,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审理应当中止。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引证商标在“电子化学原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生效的撤x号决定撤销,因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伏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化学原电池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缺乏依据。由于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第x号决定的法律效力已经失去了获得司法确认的事实基础。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BP太阳能国际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BP太阳能国际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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