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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张某某与牛某某债权撤销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系孔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孔某某、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牛某某债权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孔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及被申请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21日,一审原告牛某某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3月22日,我念被告夫妻无房居住,在其多次要求下同意以借房借钱的形式将我位于市电线厂家属楼中单元四层东户单位集资房以亲戚名义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借房借钱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因急需用钱,同意将自己住的上述房屋借给乙方(被告)居住,乙方则无息借给甲方x元整(两份集资手续由乙方保管),借房期限至办理房改时止。若甲方违约(强行乙方退房)则免收乙方借房期间的房租。”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子腾出交由被告使用。文峰区区属企业2003年房改结束时,由于市电线厂停产,不具备房改条件,原告借给被告的房子仍属集资房,产权归原告与单位共有。单位得知我将房子借给被告后,认为我侵犯了单位的合法权益,多次要求收回该房。无奈,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收回房子,但未果。虽然当初双方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有效,但文峰区企业房改于2003年已结束,约定的借期到房改时,已成为无期之约,且有侵犯单位合法权益之嫌。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协议,我退给被告x元,但应从中扣除三年来的房租7200元,让被告退给我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孔某某、张某某辩称,一、我方认为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系合法有效协议,此协议由两部分组成,1、在原告取得合法产权之前,我们约定是互借,并非违法转让。2、协议约定在合法参加房改时,由我方决定购买过户交割手续。二、原告单位不应该收回此房,此争议是原告为了收回房产的借口,单位已将此房以福利形式分配给原告,也只有手续有待完善,市《安房委办(2004)X号通知)已证明政府政策是推动公房私有化的,如果我方侵犯单位的权益,应该是原告以集资价6000元卖给我,而不是以当时市场价x元和我交易。这中间的差价就是原告享受单位福利才获得的收益,再说,原告如果不想卖房,不会把集资手续交给我方。三、由于新证据《市政府07年X号文件》的提交,足以证明此房可以依法参加房改,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即此协议可以继续履行,并最终由我方购买,过户交割手续,请法院依法给予支持。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查明,2000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房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牛某某现住本市电线厂家属楼中单元四层东户三室一厅(含煤棚一间即路北东数第3间),因急需用钱,同意将本房借给表外甥孔某某居住;乙方则无息借给甲方贰万捌仟元整(两份集资手续由乙方保管),借房期限至办理房改时为止(在借房期间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退房)。房改时是否购房由乙方决定,但房改及过户时按国家及单位规定的所需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交纳(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付任何费用);甲方应积极协助办理手续。否则,甲方将收回所借房(且乙方装修房屋费用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在甲方通知之日起壹个月内搬出,且乙方按借房时间长短以每月贰佰元租金交付甲方(从借款中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借款,若甲方违约〈强行乙方退房〉,则免收乙方借房期间的房租。)《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便将所住房腾出交于被告居住,同时将其所交集资的手续(二联单)交于被告保管。被告同时将人民币x元交于原告,遂即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据,注明:“今借到孔某某现金贰万捌仟元整(本人借给孔某某三室一厅住房,只在乙方退房时除按协议扣除月租金后退还剩余款项)。”被告在住房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根据生活需要和家属院统一要求,安装了防盗门花费550元;分户电表安装费用600元,分户水表安装费800元,合计1950元。另查明,原告原住电线厂家属楼中单元X层东户房屋原系市电线厂所建,后由原告工作单位原文峰区计经委(现发改委)向电线厂出资购买,同时让原告交相关集资款后,归原告居住,但产权应属原告与单位共有。现原告单位对该房屋未进行房改。2006年5月,文峰区发改委发现原、被告擅自转让上述住房后,认为他们侵犯了单位的合法权益,转让协议无效而要求他们收回转让的房屋,恢复原状。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退房退款之事,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还查明,2007年4月25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达了安政办(2007)X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解决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房借款协议、借据,文峰区发改委证明,市电线厂的证明,文峰区发改委起诉状。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房借款协议,集资手续,装修合同,安装水表、电表、防盗门费用单据,安房委办(2004)X号通知、安政办(2007)X号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房借款协议中虽然注明了“借房期限至办理房改时为止,在此期间甲方(原告)不得要求乙方(被告)退房。”但该协议还约定:“若甲方违约(强行乙方退房),则免收乙方借房期间的房租。”这就表明原告可以要求与被告终止借房借款合同,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将其与单位共有产权的集资房擅自转借于他人,侵犯了本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单位的要求,终止双方的借房借款合同,并无不妥之处,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造成这次纠纷,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按月租金200元从借款中扣除三年来的房租,理由欠妥,又显失公平,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房期间,安装了分户电表、水表和防盗门,其在向原告退房时将上述设施一并交付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设施的费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文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孔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所借原告住房及煤棚腾清连同该房集资手续一并交给原告牛某某(应保持房屋、煤棚水表、电表以及防盗门完整无损),逾期按月租金2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与此同时原告向被告退还借款x元,并付给被告安装水表、电表、防盗门的费用1950元,两项费用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孔某某、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重审认为被上诉人可以终止借房借款合同,只承担免收房租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根据协议约定,借房期间指协议开始至办理房改时止,此期间被上诉人不得要求退房,房改过户期间指房改过户时是否购房由乙方决定至最后甲方违约(强行乙方退房)免收房租,属于房改过户期间的违约责任,因此,采用房改过户期间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并且免收房租是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2、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如果本案中协议正常履行,上诉人得到的利益绝不仅仅是免费住房,还能通过房改得到此房所有权,对被上诉人单位的侵权完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应该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物款两清,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安政办(2007)X号文件规定,协议应继续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协议,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

牛某某答辩称,1、按照协议约定,借房期间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退房,若甲方违约(强行乙方退房),则免收乙方借房期限内房租,因此答辩人有权终止双方的借房借款合同,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即免收乙方借房期间内房租,因此,原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2、本案定性是双借不是买卖,协议标题内容、借款等说明双方是借钱借房,最高人民法院(1985)民他字第X号给山东高院《关于房屋借用纠纷的批复》和(1987)民他字第X号给河南省高院《关于契约载明借钱借房的房产纠纷不应认定为买卖的批复》,两个批复与本案定性类似相同,上述两案一个无借房期限,一个永不反发票,批复称不能作为房屋买卖,出借方随时可以收回住房,所以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既无新的证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安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安政办(2007)X号文件是进一步解决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并不是房改文件,文件行文一年多,市、区、县并没有按文件继续房改。4、该房属于单位福利集资房,产权归单位与个人所有,答辩人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将房屋借出侵犯了单位产权,也侵犯了答辩人配偶的共同使用权。综上,收回房屋是答辩人的权利,与安政办(2007)X号文件是继续房改无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房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多年,但因该协议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文峰区发改委的权益,且该协议的性质是钱房双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双借案件批复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牛某某可以要求终止协议,钱房互返。依据协议“借房期间至办理房改时为止,在此期间甲方(牛某某)不得要求乙方(孔某某)退房”的约定,牛某某主张终止协议,钱房互返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即“若甲方(牛某某)违约,则免收乙方(孔某某)借房期间的房租”,故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均无不当。上诉人孔某某、张某某的各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孔某某、张某某称,本案的另一重要当事人文峰区发改委未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自己与牛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且已履行过半,原审认为可以终止借房借款合同,牛某某只承担免收房租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协议,由牛某某配合自己办理房屋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牛某某要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孔某某、张某某要求市文峰区发改委参加诉讼的请求,因文峰区发改委发现牛某某擅自转让房屋后,认为侵犯了单位的合法权益,要求收回转让的房屋,恢复原状。牛某某按发改委的要求,将孔某某、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双方的借房借款协议。一、二审已对该案进行了判决,发改委认为该判决没有影响其委对该房屋的产权等合法权益,决定放弃本案参加诉讼的权利。故孔某某、张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孔某某、张某某要求判令继续履行协议,由牛某某配合自己办理房屋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因双方所签协议的性质是钱房双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双借案件批复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牛某某可以要求终止协议,钱房互返。市文峰区发改委对该房屋有三分之二的产权,牛某某没有权力将房屋私自卖出。故孔某某、张某某的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三和

审判员蔡某

审判员侯虎增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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