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王XX,廊坊市X镇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
被告杨XX。
原告朱XX诉被告李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被告李XX于2009年10月21日向我借款x元,约定用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由被告杨XX提供担保,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了字捺了手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李XX辩称,我并未向原告朱XX借过此笔借款。当时原告朱XX说我去世的丈夫欠他钱,让我还钱,我不同意朱XX就打了我,后来逼着我和杨XX在他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签的字。
被告杨XX辩称,李XX确实没有借原告朱XX的钱,当时原告朱XX非说被告李XX欠他钱,让李XX还钱,李XX不同意还,朱XX就打了李XX,我和李XX为了自身安全才在借条上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于2009年10月21日到原告朱XX家借款x元,由被告杨XX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用款限期一年,月息贰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
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并未向原告朱XX借款,而是在原告逼迫之下在借条上签的字,证人付XX证实,听说朱XX找李XX要钱把李XX打了,其中有一次要钱时我在场,还和原告一起吃的饭,时间大概是在2009年5、6月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一份、证人付XX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朱XX借款,由被告杨XX担保,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XX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称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在借条上签的字,并未向原告借款,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某证言不能证实二被告的主张,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96条、206条、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XX借款x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1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
二、被告杨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XX、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张晓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