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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盗窃罪、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盗窃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丁某甲在民权县六合锦园B区工地干钢筋活时,多次盗窃工地上的钢筋1300余斤,价值2600余元,后卖给被告人刘某某700余斤。

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丁某乙在民权县六合锦园B区工地干钢筋活时,多次盗窃工地上的钢筋800余斤,价值1600余元,后全部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郭xx的陈述,证人王xx、房xx、伊xx的证言,书证:入库单、价格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生效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佟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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