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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州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X区X街坊X栋X门X号。

原审被告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长垣县X区X路香港城X-X-X号。

上诉人李某因与马某、翟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翟某居住在洛阳市X区X路香港城X-X-X号,属于本院管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李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被告翟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X区X路香港城X-X-X号缺乏依据,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之一翟某长期租住在洛阳市X区X路香港城X-X-X号,翟某对此予以认可,且有该房房东出具的证明资证,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原告马某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丁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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