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电力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组xx号。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x路xx号。
负责人周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诉被告贾xx、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贾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09年12月28日13时20分许,在本市xx路、xx路人行道口,被告贾xx驾驶肇事苏x车辆由西向东倒车,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本市第六人民医院、大华医院治疗,经查为左肱骨近端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手术,需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提供了书面担保书,被告xx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xx、徐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9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34,605.6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592元、衣物及鞋子损失费500元、住院用品费65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贾xx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具体意见同被告xx保险公司。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用品费不认可,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认可300元,其中停车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3时20分许,在本市xx路、xx路人行道口,被告贾xx驾驶其所有的苏x轿车,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同月30日,被告徐xx向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承诺作为被告贾xx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缮后处理工作。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于2010年1月7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在上述医院及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3次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4,848.28元、辅助器具费(前臂吊带)70元,被告贾xx则预付了原告30,000元。
2010年4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属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事发时,其在上海xx电力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贾xx就其肇事苏x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籍资料,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徐xx出具的担保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病历,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贾xx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贾xx赔偿。被告徐xx虽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担保书,但并无就被告贾xx的经济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原告要求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其中住院伙食费应予以剔除。辅助器具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符合原告伤势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因无处方,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结论为证,本院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x元。误工费,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时的工作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6,720元。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被告xx保险公司认可每天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确认为6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符合其就医、住院期间家属探望、鉴定等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衣物及鞋子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用品费,经审查不属原告不属原告住院治疗所需特殊用品,故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符合本案原告获赔标的额及本市律师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等情况,其在依法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案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贾xx已支付原告的现金,本院将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683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92元、衣物及鞋子损失费300元,合计66,295元;
二、被告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24,848.28元、辅助器具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7,308.28元(已支付30,000元,尚需支付7,308.28元);
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计986元,由原告谢xx承担166元,被告贾xx承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