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戈国勤,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
原告张××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国勤、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争吵,原告长期在奉贤工作,被告对其漠不关心,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虽然原告有外遇,但愿意再给原告一次机会。自己现在住在上海市X路××××弄××号×××室,是新建路房子动迁分到的,并没有赶原告出去,是他自己不要住跑出去的。夫妻之间小吵小闹是有的,但没有打架。在2006年10月前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4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星。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龄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念及以往多年的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张××要求与被告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