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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任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武某乙、武某丙、郏县交通局、郏县长桥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史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乙,成年人。

被告武某丙,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乙、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申。

被告郏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刘某某、任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武某乙、武某丙、郏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郏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桥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郏县X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被告史某某,被告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申、被告郏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周某某,被告郏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8日13时20分,二原告的女儿刘某婷骑自己脚蹬式电车带着刘某楠从冢头沿柏堂路去长桥,行至王凤梧村学校门口时,没取得驾驶证的史某某,驾驶着无牌无证满载木材的三轮汽车从南向北迎面驶来,因车速太快,在绕过路上的一堆豆杆时,与刘某婷从北向南骑的电车相撞,造成电车损毁,刘某婷当场死亡,刘某楠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史某某不仅车无牌照,而且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另案处理),被告的行为使二原告在顷刻之间失去了可爱的一双儿女,给原告的精神、经济均构成了极大的损失。又因史某某是在与武某乙、武某丙共同合伙贩卖木材中造成的交通肇事,故依照合伙四共原则,三被告应对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负共同责任;又因该路系郏县交通局所修,由于长桥镇政府疏于管理,在路面堆积豆杆,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也应对该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赔偿金x.16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他所说的撞车是事实,我撞车是因为路上有豆杆才撞的,另外我和武某乙、武某丙是合伙,另外刑事上判决我判三缓三,我已包赔11万元,我现在已经无能力再赔了。

被告武某丙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责任某承担,原告对被告武某丙的起诉无理无据,另外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史某某与武某丙是雇佣关系,因采伐证是以史某某的名义办理的,武某丙是史某某找来帮忙的,买树、筹备资金是史某某提供的,并不是合伙的,另外车是史某某自己的,买树的结算方式是史某某一人交易结算,结算后他说挣多少就是多少,而帮忙人大都不知道。以上证明史某某与两被告构不成合伙关系,是雇佣关系,所以申请法院调取采伐证。

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武某乙于2010年4月6日伐树时被砸死,此人已不存在,请求撤回对武某乙的诉讼。

被告郏县交通局辩称:原告诉我局系主体错误,该道路属乡道,我局仅负责规划设计施工时的质量监管,别无其他义务,况且上述职能也是由我局独立法人机构地道所行使。故诉我局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郏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1、该道路并非由我政府出资所建,另外也并非是长桥镇的乡道,因为柏堂路就是从柏坟周某堂街,并不是长桥镇X路,故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子女均未成年,即驾电动车出行,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3、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子女也负有次要责任,故原告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3时20分,史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镇X村学校北边处路X路上时,因车速太快,在绕过路上的一堆豆杆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二原告的女儿刘某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婷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二原告的儿子刘某楠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毁。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楠先后在郏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x.63元。刘某婷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已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此电动车购买价为1900元。

另查明:1、该事故发生的地点郏县X镇X路段,属于郏县柏堂线,此路段某政等级为乡道,三级路,长桥镇人民政府对该路段某有直接的管理责任;2、被告武某乙在诉讼中于2010年4月6日已去世;3、根据原告提供的在郏县交警队翻拍的事故现场照片,该事故路段某豆杆堆放,系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4、被告史某某在此事故刑事部分的处理过程中,为得到从轻处罚,支付给原告11万元;5、二原告及受害人刘某婷、刘某楠均为农村户口;6、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武某乙的起诉;7、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本、电动车购车发票,被告史某某提供的判决书,郏县交通局提供的县政府文件,平顶山市X路管理所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这些证据通过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某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楠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某定,本院应予采信。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与该路段某堆放豆杆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史某某、交通局、长桥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史某某辩称已在刑事部分赔原告11万元,因在刑事判决书中,原告明确表示民事部分另行起诉,故其赔偿的11万元是作为刑事部分的悔罪表现,作为刑事裁判的量刑情节,并不能视为其与原告在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武某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某问题,因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合伙关系与此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武某丙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二原告对被告武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郏县X路建设指挥部文件(郏公指[2009]X号)《关于集中开展全县X路养护整治的通知》之规定,郏县X镇政府对该事故发生路段某有养护和管理的义务,但其对该路段某的豆杆未加清理,也未在豆杆旁设立警示标志,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为适宜。被告郏县交通局虽对该路段某有直接的管理和养护义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X路工作”,郏县交通局对本行政区X乡道的管理和养护有监督的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分别为:①医疗费:票据三张,合计x.63元;②误工费:x元(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2月÷30天×9天=730元;③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也没有医院出具的医生两人护理的证明,但刘某楠伤情严重,可按两人护理计算,x(2009年度服务行业劳动报酬)÷12月÷30天×9天×2人=86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9天=270元;营养费:20元×9天=180元;⑤丧葬费:x元(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2月×6月×2人=x元;⑥死亡补偿金:4806.95元×20年×2人=x元;⑦财产损失:事故电动车的购买时间为2009年3月1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折旧后本院认为1500元较为适宜;⑧精神抚慰金:原告同时失去一双儿女,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本院认为x元较为适宜,各项费用共计x.63元。各方当事人按如下比例分担责任某为适宜:被告史某某承担x.63元×60%=x元,郏县交通局承担x.63元×10%=x元,郏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x.63元×20%=x元,原告承担x.63元×10%=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任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郏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任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郏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任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武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3420元,被告郏县交通局负担570元,被告郏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石政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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