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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85岁。

被告邓某某,女,7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48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13日,原告老病复发住五院治疗,18日病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邓某某伙同女儿李某乙,千方百计下毒手,把原告住室钥匙偷走,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衣物全搬到李某乙家,又把经八路的住房卖掉,房款被告与李某乙分割。原告病好出院后,钱财两空,无家可归,只好租房居住,在生活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痛苦,是被告自己作主搬家造成的,这就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2006年6月12日,被告起诉原告要三费,也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2006年1月7日,被告因中风先住院,住院后原告也因病住院,原、被告住院期间由儿女轮流照料。夜里三点,被告还从其病房去原告病房伺候原告,后原告称被告也是病号,不用再来伺候了。后被告去医院看原告时被告知,原告已经出院跟着一个保姆走了,被告多次寻找,一直找不到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2、2006年3月22日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要“三费”;

3、李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去医院和原告吵闹,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

4、2006年2月X号出院证、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的情况;

5、2006年2月22日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一人做主把家搬。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住院原告不管,被告起诉要医疗费;

3、对证据3有异议,孙女李某说的不是事实,孙女当时正在上学,根本不可能在医院照顾她爷爷,她去看一会有可能;

4、对证据4无异议;

5、对证据5无异议,该过年了,被告可以作主搬家,原告有病帮不上忙,为减轻原告的负担,被告才决定搬家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52年8月15日在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女三人,现均已成家另过。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元月原告住院期间,因被告未告知原告而搬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外出租房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向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了上诉。2008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7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五十多年,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及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年事已高,对一些问题的做法、看法存在分歧,致使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这些矛盾的产生,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均年逾古稀,彼此之间更应该相依相伴、互相照顾,共度幸福的晚年。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为改善双方的婚姻状况作出努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人民陪审员陈岭

人民陪审员崔瑞佩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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