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后被告无端怀疑、打骂原告,原告遂于2009年5月离开住所另居它处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并未打骂原告,夫妻感情仍存在,为了孩子和家庭,今后愿改正缺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相识恋爱,1990年4月登记结婚,1991年9月生育一子名周某某甲。婚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为此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今后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互相理解、尊重,珍惜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