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2009年12月25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0年1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判处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9元,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逾期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权利人李××于2002年7月29日申请人民法院对王某某强制执行。2002年11月19日,王某某刑满释放后,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对王某某进行执行,王某某一直外出,逃避和拒不执行判决。2003年对王某某执行时,王某某趁倒车时逃走,2005年在对王某某执行时因王某某家人及部分村民阻拦无法执行,2008年6月王某某家将原来的砖木结构房屋翻建成新平房,并购置了一些家具入住,由于被告人不履行义务,造成权利人李××多次上访。2009年12月25日,淅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淅川县公安局毛堂乡派出所干警的配合下,对王某某执行司法拘留时,王某某拿一木椅威胁干警后被制服。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家属代王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并缴纳了罚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郭××、黄×、刘××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2)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淅川县人民法院关于李××申请强制执行王某某立案审批表、执行人员执行王某某笔录、勘验笔录、执行通知书、罚没款、标的款收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人员拒不履行义务,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破坏了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履行了义务,并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