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管X,男,住X市X区X号。
委托代理人秦X,男,住X市X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第三人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为与被告管X及第三人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管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及第三人“XX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07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出租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X号附近,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某。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306.80元、交通费589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管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按照每月900元确定;同意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原告其余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一致;对鉴定费、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
第三人“XX人保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照每天20元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确认6,000元;对交通费有异议,数额由法院确定;认为营养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0元标准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目前已超过60周岁,应按照9年乘以系数0.12计算为31,145元;对鉴定费、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意在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出租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X号附近,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某。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略),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又至长宁区遵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双足足趾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时限为12个月,营养、护理各6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401.2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290元、护理费840元,共计34,531.2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名下的上述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4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残疾辅助用品费发票及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第三人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被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1、各方当事人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290元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36,249.80元。
3、关于交通费,原告受某某多次就医,发生一定数额的出租车费属合理支出,酌定为500元。
4、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6个月,营养费酌定为5,400元。
5、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某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6个月的护理期限,护理费酌定为7,200元。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24天,确定为48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某已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
8、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X镇居民,鉴于原告受某已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已满70岁,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34,605.60元(28,838×0.12×10年)。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用品费、物损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0,025.40元,已超过本案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应由第三人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00元,不属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34,531.2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杨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用品费、物损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管X应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用品费、物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9,625.40元,扣除被告管X垫付的人民币34,531.2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25,09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152.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076.30元,由被告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