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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恒邦混凝土泵送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钟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潭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西二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恒邦混凝土泵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望城县人,住(略),湖南省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恒邦混凝土泵送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钟某债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响民初字第3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原审被告钟某所在地望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无加工承揽合同,又无买卖合同,只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响民初字第38-X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某莉

审判员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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