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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信用联社托管部职员,住(略)。

被告汤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汤某某于2008年3月5日与(略)农村信用联社下属的太浮信用社签订了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1.22‰,并约定于2009年3月5日到期,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截止2010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现要求被告汤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略)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被告汤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据号No:x)及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2008年3月6日在本联社下属太浮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月利率11.22‰,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3月5日;

被告汤某某未某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略)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8年3月5日汤某某向原告下属的太浮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1.22‰,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30-50%的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自款之日至2010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汤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某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某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未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819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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