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贵兴,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丰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曾某、于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于某丁、戴某与被告洞口县丰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洞口丰茂水泥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贵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等六人诉称:2007年5月,原告曾某、于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于某丁、戴某六人合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绥宁县X乡侯家、大浪江、泌水三村X村X路水泥硬化工程。同年6月6日,原告方以曾某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1600吨,价格269元/吨(含运费、下车费50元/吨,水泥219元/吨),由被告送货至原告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先后两次向被告预付了1600吨的水泥款共计x元(1600吨×219元/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运费、下车费直接由原告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958.39吨水泥,计货款x元,尚有x元货款的水泥被告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被迫终止。特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水泥预付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和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绥宁县人民法院(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于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于某丁、戴某六人合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绥宁县X乡侯家、大浪江、泌水三村X村X路水泥硬化工程。2007年6月6日,曾某代表六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价格为269元/吨,运费、下车费由被告负担。2007年10月15日,洞口司机刘孙云驾车从被告公司运送水泥至原告工地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3、《水泥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2007年6月6日,曾某代表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1600吨,价格为269元/吨,运费、下车费由被告负担。
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据2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10日向被告预付了1000吨的水泥款x元,同年7月13日向被告预付了600吨的水泥款x元。原告两次共向被告预付了1600吨的水泥款x元。
5、胡某成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发送的水泥中有三车计48吨原告未收到货,待查实后再结算。
6、胡某成于2009年元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经双方协商终止履行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水泥预付款13万元。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匡长晚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05年至2009年期间,证人匡长晚是被告公司在绥宁县销售水泥的总代理商。2007年,通过匡长晚介绍,原、被告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工地发生事故(交通事故)后,被告就没有再向原告工地送水泥。2009年元月23日,胡某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水泥预付款13万元,胡某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注明“包括红岩匡长晚肆万元在内”的意思是:胡某成认为匡长晚欠被告4万元水泥款,要从被告欠原告的13万元中抵扣。匡长晚认为其与被告没有经过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不明确,不同意抵扣。被告是通过胡某成与原告发生业务的。
被告洞口丰茂水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原告曾某、于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于某丁、戴某六人合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绥宁县X乡侯家、大浪江、泌水三村X村X路水泥硬化工程。经被告洞口丰茂水泥公司在绥宁县销售水泥的总代理商匡长晚介绍,2007年6月6日,原告方以曾某为代表,被告公司以胡某成为代表,双方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1600吨,价格269元/吨,运费、下车费由被告负担。曾某代表六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洞口县丰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共向被告预付水泥款x元,其中:2007年6月10日预付水泥款x元,同年7月13日预付水泥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均加盖了“洞口县丰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2007年10月15日,洞口司机刘孙云驾车从被告公司运送水泥至原告工地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便停止向原告工地运送水泥。2008年7月25日,胡某成向原告出具证明,称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水泥中有三车计48吨原告未收到货,待查实后再结算。2009年元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经过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水泥预付款13万元,由胡某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水口曾某2007年度水泥款壹拾叁万元整(包括红岩匡长晚肆万元在内)此据胡某成2009.元.23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共应当返还原告水泥预付款x元,具体包括:1、双方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的13万元水泥款;2、原告未收到的48吨水泥的货款x元(48吨×219元/吨)。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于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于某丁、戴某与被告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已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退还原告多预付的水泥货款。故本案属债权纠纷。经本院查明,被告欠原告13万元水泥预付款的事实清楚,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虽然被告在结算欠条上注明“包括红岩匡长晚肆万元在内”,但该注明事项与其欠原告水泥预付款无关,被告可依法另行向匡长晚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向其发送的水泥中有48吨未收到货,并提交了胡某成的证明,但胡某成证明原告有48吨水泥未收到的时间是2008年7月25日,而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09年元月23日,双方就该日前的销售往来结算后,胡某成对被告尚欠的预付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依法应就该欠款金额中未包含前述48吨水泥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该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48吨水泥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是否支付利息也无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洞口县丰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曾某、于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于某丁、戴某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显文
审判员姚远光
人民陪审员袁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