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国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连原告生育女儿都未支付分文费用,却还要原告帮被告到外面借钱。2003年3月,被告因不满原告查看了被告的手机信息,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多处受伤,2010年3月7日,被告未告诉原告就离家到北京务工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1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2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雪。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北京打工,2009年双方共同回到醴陵。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口角纠纷。2010年3月7日,被告未与原告商量,赴北京打工至今,期间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亦未承担家庭的经济责任,致使原告与女儿在家生活困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1月12日被告电话告诉原告同意离婚,并表示无共同财产分割,各自债务各自负担,同意支付女儿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因被告不能及时承担家庭义务,以致家庭生活困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吴某雪仍系双方之子女,由原告骆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此款于每年6月20日前和12月20日前分二次支付给原告。被告吴某某有探望女儿吴某雪的权利。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龚国理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