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人保公司职员,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现在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身份证号码XX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炎陵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炎陵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炎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某所有的湘x号拖拉机于2008年6月1日在被告人保炎陵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日0时至2009年6月1日24时止;又于2009年6月1日在被告处继续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日0时至2010年6月1日24时止。2009年8月17日13时20分许,原告黄某驾驶装载杉条的湘x号拖拉机,搭载黄某才和刘某某,从船形乡X村方向行驶,行至上沿潭组运石坳下坡路段时,因道路呈“S”急转弯下坡,车辆在倒车行驶时,因方向失控(车头往上翘),车辆滑出公路,原告黄某见状立即打开左侧车门跳下,在车辆翻滚时,将黄某才、刘某某甩出车外,落地后被车辆碾压致死亡、重伤,造成黄某才当场死亡、刘某某重伤且构成一级伤残、拖拉机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炎陵县公安局2009年8月23日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后头顶部有10.0厘米头皮裂口,右耳垂部有1.5厘米裂口;右前胸部肋骨第2、3、4、5、6、7、8前肋骨折,皮下有气肿;左股骨中段骨折,右小腿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某开放性骨折,局部有10.0厘米;死亡原因为黄某才系被钝性外力致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急性血气胸)。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2009年1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伤者刘某某颅脑严重损伤,胸5、6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导致胸乳头下方截瘫、大小便失禁,长时间卧床,血循环形成褥疮(空洞型),构成重伤、一级伤残。经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黄某已赔偿死者黄某才家属2.6万元、伤者刘某某2.05万元。伤者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死者黄某才的妻子卜桃花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x元,并赔偿刘某某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死亡时止的护理费(600元/月)。卜桃花于2010年3月8日以雇员受害赔偿追偿权为由起诉本案原告黄某,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某赔偿卜桃花因雇员受害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赔偿卜桃花所应支付的刘某某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刘某某死亡时止的护理费(按600元/月)。原告黄某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监狱服刑。事发后,原告黄某多次拨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电话x索赔,但客服人员均以死者黄某才、伤者刘某某系车内人员为由而不同意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事故发生时死者黄某才和伤者刘某某的身份是否由车内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是否属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所谓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黄某才倒在拖拉机旁,相距有3米远,当时并未死亡,刘某某则在事发公路下方山腰水沟边,与证人戴某、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确认黄某才、刘某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已被甩出车外后,又被事故车辆重压致死亡、重伤。因此,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死者黄某才、伤者刘某某的确乘坐于湘x号拖拉机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原告黄某(驾驶员)在行驶中因方向失控(车头往上翘),车辆滑出路面,原告黄某打开左侧车门跳下,在车辆翻滚时,将黄某才、刘某某甩出车辆外,落地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死亡、重伤,交通事故发生时黄某才、伤者刘某某已经置身于湘x号拖拉机车之下,故死者黄某才、伤者刘某某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炎陵支公司仅以黄某才、刘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黄某才、刘某某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黄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某所确定,并不必须待判决履行后才能主张权利,故被告人保财险炎陵支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未全部赔偿损失、无权向被告索赔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国保监会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某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万元。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炎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保险金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至本院。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炎陵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死者黄某才和伤者刘某某系事故车车上人员,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由车上人员已转化为第三者。理由是:1、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09)第5-X号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被上诉人驾驶湘x号拖拉机,搭乘黄某才和刘某某。2、证人戴某、刘某某的证言依法不能予以采信,戴某的证言系主观推断,刘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某,但最关某的是本案死者和伤者不是主动下车,而是被动下车,是被车子甩出去后造成重伤和死亡的。3、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以及条款规定,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4、原审法院认定“所谓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原审法院这一认定不知如何得出,如果车上人从车上甩出后受伤那肯定就是第三者,很多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受伤后有可能不在车上而到了车外,难道都应认定为第三者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凡知道案情的人都可以作证,只要符合证据法的规定,具备客观性、关某、真实性、合法性,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词就可以采信。刘某某、黄某才当时是被动下车,即发生车祸时被甩出去的,然后被事故车碾压致死,这点可以在公安的现场勘察和尸检中得到证实,尸检中明确黄某才是钝性外力(车祸)作用致死。同时也致使刘某某构成一级伤残。另外,根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以及条款规定,只有该车车上人员、被保以外的人员不能享受交强险,但本车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车致伤、死就转化为了第三者,其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理解条文某片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黄某才及伤者刘某某的身份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评析如下:
被上诉人黄某所有的湘x号拖拉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提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被上诉人驾驶湘x号拖拉机,搭乘黄某才和刘某某,故该两人系事故车车上人员。本院认为,判断何谓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而不能仅凭其乘坐于保险车辆之上就确认为车上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应当是指受害者受到伤害的这一刻,而不是事故危险开始发生时。本案中,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对法医戴某进行了调查,法医戴某作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人员,可以就现场勘验情况,包括黄某才死亡原因的判断发表专业意见,其所做证言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该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黄某才系事故车辆翻滚过程中甩出车外后再被事故车辆碾压致死。据此,本案受害者黄某才、刘某某在事故危险发生时虽乘坐于湘x号拖拉机上,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车辆滑出路面后,该两人在车辆翻滚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已脱离了事故车辆,成为车外人员,并在落地后被事故车辆再次碾压致死亡、重伤,该两人在受到伤害的瞬间,已置身于事故车辆之外,故交通事故发生时,黄某才、刘某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人,即交强险所指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