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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旷某某,重庆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

原告黎某、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京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京耀、人民陪审员黄静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张某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各自出资6万元合伙经营“大唐人茶楼•养心阁店”,经营期间,被告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至2011年5月中旬,原被告难以在一起经营。故原告起诉要求平分原被告合伙经营茶楼期间的利润计x元、平均分割茶楼转让费增资部分暂计x元、平均分割合伙经营期间利润添购的资产计4552.5元、平均分割茶楼底货计600元、要求退还本金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与而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属实,但双方的合伙关系于2011年5月22日协商结算后已经解除,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2万元,剩余的3万元,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付款期限尚未到达。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中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系亲姐妹关系。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各自出资6万元,合伙经营“大唐人茶楼•养心阁店”,原告出资的构成为由原告黎某出资5万元,原告张某乙出资1万元。2011年5月22日,原告黎某书写了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某乙退还合伙开茶楼(大唐人茶楼•养心阁店)经营款贰万元人民币。余下本金三万元人民币照还款计划执行。收款人黎某。还款计划:2011年年底前退还黎某合伙本金三万元人民币。还款人张某乙。2011年5月22日。”原告认为收据中的经营款的性质系其投资的本金部分,而被告认为经营款系双方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的合伙利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收据、取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对“收据”中载明的“经营款”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黎某合伙时投资5万元、张某乙投资1万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庭审调查,2011年5月22日原告黎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进行的结算仅是对黎某投资的5万元进行了结算,收据中的经营款2万元应为原告黎某投资款的一部分,双方结算仅是对本金进行了结算而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进行结算,但该结算也表明原告退伙的一种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退伙后,双方如对盈利存在约定从其约定,如没约定根据投资比例计算。因双方合伙时并没有对盈利的分配存在约定,应根据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计算,因双方投资款同等,分配盈利亦应等同。对原告要求分割合伙期间x元利润的诉求,根据谁主张某乙举证的规则,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合伙经营茶馆期间的日记现金账,在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表示不太清楚,本院依法向其释明,要求其当事人3个工作日内到本院对日记账进行确认否则本院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而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未来本院对其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经过对原告提交的日记的核实,从原被告合伙到原告退出经营共计产生利润x元,按照均等分配的原则,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利润x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茶楼转让的增值x元的诉求,因该茶楼尚未转让,本院无法核实增值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合伙期间添置添购的资产合计4552.5元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茶楼底货价值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原告张某乙1万元投资款的诉求,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除“收据”中载明的尚需返还原告黎某3万元投资款外,尚有原告张某乙的1万元投资款尚未退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张某乙投资款x元、利润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黎某、张某乙负担4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600元(此款已由原告黎某、张某乙预缴,由被告张某乙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波

代理审判员韩京耀

人民陪审员黄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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