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抓获,2009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外贸车队家属院将周×的一辆蓝色飞鸽电动车盗走。赃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X路前进乡政府家属院将刘×的一辆浅黄某捷安特电动车盗走后卖掉。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信阳市其士大酒店附近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该捷安特电动车。2009年10月26日,被害人刘×在信阳市Im河区X街一车棚内发现该车后报案,赃车追回退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0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将方××的一辆黑色风火轮牌轻便摩托车盗走,赃车未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的陈述,监控录像资料,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X路吉祥花园将郭××的一辆银灰色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赃车未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X路康佳集团南阳分公司信阳办事处院内盗窃葛×黑色雅迪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的陈述,证人徐××、谢×、李×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第5起犯罪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尚能认罪,且系初犯。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