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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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道与王某乙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48年12月17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56年12月8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正,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道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南召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方家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均系白土岗镇X村毛东组村民,1981年,白土岗镇X村毛东组将全队蚕坡、荒坡按人口发包至各户,王某氏系被告之母,分坡时王某氏与被告已分户头分坡,该组现在已无当时分地记录、地亩册等书面材料,无人证明当时的分地情况及该争议荒地归谁管理。原告称:“为了本户住房问题,于1985年经中人王某德(已故)说合,我与本组王某氏(已故)互换了坡地,即用自己家所分的位于狼洞沟栗毛坡换了王某氏位于南沟东湾杨槐坡,当时双方无书面合同,双方互换后,我在此建房居住,并在该坡地上开垦了荒地,种植了花生等农作物,已达二十余年,无人过问。”被告称:“该争议荒坡系当时分给我自己的,不是分给其母亲的,被告自1984年到南召县城居住后,对该争议荒坡未加管理,不知道已被原告侵占。2006年春,在处理岭南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时才知道原分荒地已被原告所占。”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协商未果。被告2008年3月13日以侵权为由,向白土岗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白农裁字(2008)第X号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元月20日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二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互相否认对方,既不能确认争议土地系原告与被告之母张氏互换,也不能确认系被告王某甲所承包,无人能够证实该争议荒坡的承包经营权应该归谁。本案原、被告双方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不充分,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裁决书已不发生法律效力。经调解无效,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一审适用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错误,按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评理应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2、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无人证明当时的分地情况及争议的荒坡无人管理不当,该地由我使用管理由时任队长王某章及王某乙的亲兄、亲弟证明;3、原审认定白土岗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解认定错误。

王某乙辩称:1、我所占用的地块系经过中人王某德与王某甲母亲王某氏所换,与王某甲无关,上诉人请求与法无据;2、我对一审裁判也不同意,但考虑到证据问题,在取得证据后再解决。

上诉人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请求出示二份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王某乙亦请求出示二份证人证言,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言均不同意质证,且证人未到庭,故本院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所争议的地块系双方所在村X组所分的荒坡,因分该地块时该组没有登记,双方各持一词,故对争议地块的四至无法准确界定。根据有关民事政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不能准确提供权属证明的,人民法院暂不宜受理。原审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合法拥有荒坡使用权进而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郧钦

审判员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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