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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28日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略)。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1月14日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略)。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X镇××村郑州新登××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东北角,趁无人之际,将一台二寸自吸泵盗走。经鉴定,被盗自吸泵价值2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涉案物品鉴定结论;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分别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盗窃行为,且已经查实,虽构不成立功,但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赃物已追退,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原被羁押的39天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原被羁押的39天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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