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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汉族。

案由:寻衅滋事罪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院于次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晚,同案犯庄海风、蔡金兵(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阮某在秀屿区X村“搏浪”网吧上网时,同案犯庄海风发现被害人朱某丁正在上网的电脑性能较好,便要其让出,但遭到拒绝。于是同案犯庄海风、蔡金兵与被告人阮某即对被害人朱某丁进行殴打,但三人遭到被害人朱某丁的反击而未占上风,同案犯蔡金兵即打电话纠集来同案犯庄明明、周田东(均已判刑)、同案人王青山(另案处理)等人。随后,同案犯庄海风将被害人朱某丁叫至网吧门口,被告人阮某与众同案犯、同案人将其围住进行殴打。期间同案犯庄海风、庄明明手持砖块,被告人阮某、同案犯周田东、蔡金兵用拳脚将被害人朱某丁殴打至急性颅脑损伤、右手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于2011年1月23日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朱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朱某丁对被告人阮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月25日,被告人阮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丁的陈述,证人高某甲、朱某乙、高某丙、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调解协议书,本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同案犯蔡金兵、庄海风、庄明明、周田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莆田市X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提出对被告人阮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伙同同案犯、同案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阮某非本案的肇事者、纠集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丁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朱某丁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莆田市X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所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连梅明

人民陪审员黄超平

人民陪审员范清峰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慧芬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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