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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学香、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与潘某某、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崔某某、霍某某、王某丙、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伟,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丽,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申家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赵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井利娜,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军、王某丁,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又名冯X、冯某亮,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学香、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以下简称惠金河务局)、崔某某、霍某某、王某丙、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以被告潘某某不是沙场老板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四原告撤回对潘某某的起诉。本院依四原告申请追加王某丙、冯某某为被告。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王某乙、郭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惠金河务局委托代理人李跃伟、赵某某,被告崔某某、霍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井利娜、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时金山,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某军、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下午,王某宇驾驶面包车准备去黄某边玩,同院的小孩崔某枫和他的一个成年亲属也要一同去玩,另外还有王某平、王某德、张坤见状也要一同去玩,王某宇让他们回家请示一下各自的父母后,就带着他们一同前往黄某边玩耍。到黄某边后,岸边的浅水区有许多人在淌水,孩子们也下水去玩,玩的过程中,有两个小孩(崔某枫和张坤)突然滑下了水,王某宇见状马上就去救崔某枫,谁知水下是沙坑,越拉越往下陷,结果王某宇和崔某枫都深陷泥沙,再也没有出现在沙滩上。在贺某某的呼救下,张坤才被附近的渔家孙大妈救下。混乱中崔某枫的亲属离开了现场。事发后,郑州市惠济区消防中队接到王某宇的妻子贺某某求救,赶到现场搜救未果,后贺某某自行购置打捞工具雇人驾船下河打捞,一直到2009年8月10日才将王某宇和崔某枫的尸体打捞上岸。被告王某丙、冯某某作为沙场业主,违反相关采沙规定,在河道非法采沙并在出事地点形成采沙深坑,且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牌,应当对王某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金河务局明知王某丙、冯某某在黄某河道非法采沙,疏于管理,并最终酿成悲剧,也应当对王某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宇是为了救崔某枫而死亡的,根据《民通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崔某枫的父母即被告崔某某、霍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对王某宇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尸体打捞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5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后四原告以应适用2009年赔偿标准为由,将上述数额变更为x.07元。

为支持其主张,四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1、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四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王某宇遗体火化证明;

2、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出具的王某宇家庭关系证明;

3、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委会证明;

4、河南商报(2009年8月8日第1版、A12版、A13版)。

以上证明:2009年8月7日下午,王某宇为救助落水的崔某枫而丧生,四原告是死者王某宇的合法权利人,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

1、王某宇在郑州的居住及从业证明即“居住证”;

2、郑州市金水区X村民邵桂玲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

3、原告王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金燕小学的“小学毕业证”。

以上证明:贺某某一家长期在郑州居住、工作、生活,有关赔偿费用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三组:

1、事件见证人、证人王某平的证明并出庭作证;

2、2009年8月8日河南商报;

3、另案原告崔某某、霍某某举证的2009年8月8日大河报、中国经济网网讯。

以上证明:崔某枫是被自家亲戚即以成年叔叔带着搭乘王某宇的面包车去黄某边游玩的,王某宇对崔某枫不负法律责任,另证明本案崔某枫的亲属是客观存在的。

第四组:

打捞费x元证明及打捞者身份证明。

证明四原告因抢救落水者的打捞费用支出。

被告惠金河务局辩称,第一、事发地点在黄某主河道,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地点在沙坑处;第二、惠金河务局对河道的管理是行政管理,对违规采沙已进行处罚;第三、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被告惠金河务局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第四、死者王某宇本人是成年人,应当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其死亡王某宇自身存在过错。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惠金河务局提交以下证据:

1、李甲云的证人证言。证明出事地点为自然河道,是黄某的主河道,并非是沙坑;

2、2009年8月8日在大河网上下载的报道,上面有李甲云的签名和捺印。证明大河网上写的李佳云就是证人李甲云;

3、2009年9月19日由国家水利部下发的水政法〔2002〕X号《关于对黄某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证明:(1)黄某治导线范围内的区域为黄某主河道,黄某主河道是行洪疏水的河道,不是公共场所;(2)黄某的主管机关及河务局在主河道内从事挖河疏浚是为了保障行洪畅通,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

4、惠金河务局登记保存物品决定书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惠金河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惠金河务局对违规采沙行为已进行处罚;

5、水文站流量表。证明黄某在出事时的水量;

6、采沙许可证。证明被告王某丙采沙是经惠金河务局批准的。

被告崔某某、霍某某辩称,崔某某、霍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资格,四原告要求崔某某、霍某某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崔某某、霍某某申请法院调取(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张坤出庭时的证言。

被告王某丙辩称,王某宇是在黄某边淌水玩耍为救崔某枫,在黄某主河道深水区而溺水死亡,应由受益人崔某枫及其监护人对王某宇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水政法〔2002〕X号《关于对黄某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可知,黄某河道是行洪泄洪疏水的通道,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在主河道内进行建设与管理活动,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发生事故的黄某河道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公共场所”,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一般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特别法,故四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起诉被告王某丙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四原告对被告王某丙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死者王某宇出事的地点是黄某主河道,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王某宇,应当有足够的安全防范注意,但王某宇使未成年人崔某枫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将未成年人崔某枫带入危险境地(黄某主河道),未尽相应的先行注意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崔某枫坠河,导致王某宇自己为救未成年人崔某枫而溺水死亡,从时间的整个过程看,王某宇是故意而为之。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经有权部门批准,是可以在主河道内采沙的。而被告王某丙的采沙行为正是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为疏浚黄某河道泥沙实施的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被告王某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王某丙的采沙疏浚河道的行为与王某宇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死者王某宇出事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足够的安全防范能力和危险识别能力,应当意识到在黄某边淌水有极大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王某丙在黄某河道采沙的行为与王某宇溺水死亡无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王某丙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法院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某丙提交以下证据:

1、王某丙向惠金河务局交纳的费用票据两张。其中第一份开具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惠金河务局收取了王某丙20万元,收取的名目为河道工程补偿收入款,编号x,加盖河南省财政厅的印章及惠金河务局的财务印章;第二份开具的时间为2010年7月6日,惠金河务局收取了王某丙15万元,收取的名目为代收采沙管理费,编号x,加盖惠金河务局的财务印章和会计签名,两份收据的有效期均为一年。证明王某丙的采沙行为是合法的,是根据惠金河务局的要求进行的疏通河道的行为;

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河道不是公共场所;

3、证人张九星、崔某红出庭作证。

被告冯某某辩称,出事地点不在冯某某的沙场范围,冯某某没有侵权行为,故冯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冯某某申请证人康社敏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霍某某同住郑州市金水区X镇刘庄蔬菜批发市场东阳光花园小区。2009年8月7日中午前后,正在小区内玩耍的被告崔某某、霍某某之子崔某枫(曾用名崔X,X年X月X日生)和同一小区的张坤等被原告贺某某和其丈夫王某宇开车带到黄某惠武浮桥东侧黄某南岸边游玩。当日下午14时许,张坤及崔某枫在黄某边淌水过程中落入深水坑中,张坤被附近渔民救起,受害人崔某枫溺水死亡,王某宇在救助崔某枫过程中也溺水死亡。兴隆沙场开办者为被告冯某某,华源沙场开办者为被告王某丙,两沙场位于黄某惠武浮桥东黄某南岸,事发当时两沙场中间有一南北长约70—80米的干沙滩,兴隆沙场位于该干沙滩西,华源沙场位于该干沙滩东。因黄某水流的流动性,根据本院勘验及现场证人描述,受害人王某宇、崔某枫落水地点大致在干沙滩东北方向被告王某丙开办的华源沙场抽沙船附近西边,黄某主河道南边。自事发当时至2010年1月12日本院勘验之日,上述两沙场采沙地点附近未见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另查明,原告贺某某户籍地为河南省桐柏县X乡X村刘大庄,于2003年3月份开始同其丈夫王某宇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邵庄经营小旅店。原告贺某某和王某宇之子王某甲户籍地为河南省桐柏县X乡X村刘大庄。曾在郑州市金水区金燕小学就读,2010年6月在该小学毕业。

又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2009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以上事实,有(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勘验笔录、勘验示意图、贺某某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甲学生证和毕业证以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致害人予以赔偿。原告贺某某和其丈夫王某宇带领被告崔某某、霍某某之子未成年人崔某枫到黄某边游玩,故其二人负有先行义务保证未成年人崔某枫的人身安全,但崔某枫在淌水过程中陷入沙坑,先行义务人原告贺某某和王某宇均应尽其所能而救之。原告贺某某和王某宇营救落水的崔某枫未果,同时王某宇也溺水身亡。因王某宇救助崔某枫是先行义务的必然要求,王某宇救助崔某枫是法定的有因行为。虽然王某宇的死亡与崔某枫存在因果关系,但同因此次事件不幸溺水身亡的崔某枫并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崔某某、霍某某也未因此而实际受益,因此,四原告要求作为崔某枫的父母被告崔某某、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地点位于被告王某丙采沙区域,被告王某丙在黄某河道内采沙形成沙坑,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王某宇、崔某枫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即其采沙形成沙坑与王某宇、崔某枫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王某丙存在过错。被告王某丙虽提供向被告惠金河务局交纳河道工程补偿收入款和代收采沙管理费的票据以及采沙许可证,但这仅证明其采沙权的来源和向主管部门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即与被告惠金河务局产生了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却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保障其他公民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被告王某丙辩称出事地点为黄某主河道,非为一般意义的公共场所,无需设立警示标志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在出事地点采沙,出事地点附近有惠武浮桥以及多个个体经营户,人员密集,从以人为本和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出发,被告王某丙有对潜在危险的警示义务,故其仍应当对王某宇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惠金河务局作为黄某河道的监管单位,根据权责统一的原则,负有监管职责,虽提供有惠金河务局登记保存物品决定书、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惠金河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其对被告王某丙采沙过程中的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未尽职责,监管不力,构成在王某宇溺水死亡问题上的监管不作为,并与被告王某丙采沙形成沙坑未设立警示标志的行为间接结合,被告惠金河务局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惠金河务局也应当对王某宇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出事地点不在被告冯某某采沙的区域,被告冯某某的采沙行为与王某宇的溺水身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者王某宇是由于救助崔某枫而溺水身亡,但因王某宇带领崔某枫到黄某边游玩,且未经崔某枫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王某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认识到危险的存在以及可能发生的后果,但王某宇仍然为之,王某宇对其自身死亡也存在明显过错,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一、丧葬费x.5元(以2009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35.75元的6个月计算);二、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三、尸体打捞费四原告请求x元,但出具打捞费证明的证人陈运丰非直接打捞人,被告王某丙、惠金河务局、冯某某也未予认可,因该项支出属于应有的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王某宇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即未成年人原告王某甲,计算至18周岁,计为x.97元(9566.99元/年×6年÷2);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尸体打捞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7元,共计x.67元的30%即x元,并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上述各项费用x.67元的40%即x.67元,并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7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42元,由四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承担203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2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李磊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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