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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子女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永鹏,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子女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未报户口)。后因双方感情破裂,2011年5月11日,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72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但对探望权未作判决,现请求判决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儿子两次,被告必须予以协助。

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7200元,但原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原告支付。同时,不同意原告探望婚生儿子。

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2)秀执行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但未对婚生孩子的探望权作出判决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未报户口)。2011年3月9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未报户口)由被告陈某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7200元。但对婚生儿子探望权,未作判决。2012年3月7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判决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儿子两次。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婚生儿子(未报户口)判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享有探望婚生儿子的权利。原告要求每月探望两次,次数过多,也不利于判决的履行。本院酌定每年两次。被告不同意原告探望婚生儿子,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经按照执行程序申请解决,故被告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自2012年起,每年探望婚生儿子(未报户口)两次直至成年,探望时间在每年7月31日、12月31日各一次,被告陈某必须予以协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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