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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0日21点1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着湘潭市河东大道机动车道由建设路口往双拥广场逆向行驶,至河东大道中天家具广场地某,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黎自强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受伤昏迷,被害人黎自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在治疗期间中途自行离院,去向不明。后因网上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于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1、上诉人是治病不是逃逸,上诉人并无逃逸的意识,事后也想办法筹钱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2、上诉人家庭贫寒,一审量刑过重,愿尽力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21时1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湘潭市河东大道机动车道由建设路口往双拥广场逆向行驶,至河东大道中天家具广场地某,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黎自强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上诉人刘某受伤昏迷,被害人黎自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某因受伤在湘潭市第三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中途自行离院,去向不明。2011年9月9日因网上追逃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生。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相关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4、潭公检字[2009]第X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肇事摩托车与被害人驾驶摩托车碰撞的情况。

5、(潭)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黎自强损伤的部位、形态及死因等情况。

6、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化)字(2009)147、X号血液中乙醇检验鉴定书。证明上诉人刘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及被害人黎自强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

7、潭公交认字(岳)[2009]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8、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上诉人刘某无证驾驶的事实。

9、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证明上诉人刘某逃逸且未赔偿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刘某有前科的事实。

11、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身份证明及其他书证。证明案发的时间、地某、人物等情况,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外,上诉人刘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请求对上诉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于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刘某提出“上诉人是治病不是逃逸,上诉人并无逃逸的意识,事后也想办法筹钱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某与被害人黎自强一起被送往医院抢救,上诉人刘某清醒后得知被害人死亡遂中途离开医院,其是经网上追逃才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其有逃逸的意识,事后也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上诉人刘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刘某提出“上诉人家庭贫寒,一审量刑过重,愿尽力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刘某的家庭是否贫寒不属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刘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刘某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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