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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附X号郑州宝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红公司)的魏×平的电话,魏×平欲通过安阳市德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源公司)业务员刘某某购买x元的钢材。被告人刘某某隐瞒了自己已经于2009年7月25日从德盛源公司离职的事实,并谎称德盛源公司会计已经由刘××换成了王志方,让宝红公司将货款汇到王志方的银行卡上。宝红公司会计罗×于11月2日将货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x元货款汇到王志方的银行卡账户上。11月6日,刘某某委托其妻子邵××从安阳三兴阳光煤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x.6元的钢材发送给宝给公司,后手机关机并携余款逃匿。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其妻子邵××向宝红公司归还货款x元。2009年11月24日,宝红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轩莱公安检查站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销货发货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户名为王志方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城东路支行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罗×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德盛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轩莱公安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城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单位宝红公司报案材料,证人魏××、魏×平、罗×、邵××、刘××、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郑州宝红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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