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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汉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松滋市m水生态水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m水生态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朱支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松滋市m水生态水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调解。原告诉称,200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轮机、发电机等一批设备,总计货款295.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该设备全部支付,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财务核实至2008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x元整;二、被告支付滞纳金x元(按日0.21‰计算至2011年4月,顺延照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松滋市m水生态水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松滋市m水生态水电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30

日前支付给原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原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松滋市m水生

态水电有限公司提供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税务登记证后5日内向被告松滋市m水生态水电有限公司开具270.20万元和37.5万元两份增殖税发票(由原告用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告),剩下的25万元增殖税发票在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后5日内再开具给被告松滋市m水生态水电有限公司。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8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35元,被告松滋市m水生态水电有限公司负担24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功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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