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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被告借据一张,上面被告的签名。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695‰。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06年7月31日至判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文强

二○一○年日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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