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汉族,45岁.
被告边某,男,汉族,50岁.
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某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东临X号办公楼东临一、二层营业用房。
负责人赵某,经理。
原告董某诉被告边某、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利和丹保安、被告边某委托代理人吉有春、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人保财险顺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14时5分,原告和丈夫冯XX二人乘坐的由被告边某驾驶的豫x号宇通牌郑汴城际公交车在郑州沿博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苑南路口时,与沿文苑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由尚XX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尚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根据河南省人民医院建议,转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6天。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0元。原告出院后在家康复,以后还要二次手术取钢板。原告是郑汴城际公交的乘坐人,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是承运人,《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顺河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49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9348元、护理费19483元、残疾赔偿金95581.56元、交通住宿费1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797元、继续治疗费2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减去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已垫付的750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顺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边某、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乘客交付时成立,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即不是肇事车所有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原告要求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赔偿缺乏依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因只有治疗终结才可做伤残鉴定,原告已做伤残鉴定得出结果,原告又要求后续治疗费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未经医院同意擅自转院违反相关规定,对原告转院后的医疗费,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边某辩称同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
被告人保财险顺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过高,人保财险顺河支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按照70%的比例赔偿。因被告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4时5分,被告边某驾驶豫x号宇通牌城际公交车沿博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苑南路口时,与沿文苑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尚XX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车相撞,造成尚玉敏、边某及豫x号车上的董某等多名乘车人受伤、树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尚XX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某等乘车人无责任。董某当日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少量)、皮下气肿、头皮外伤、骶骨、双侧髋臼多发骨折、声带麻痹。2011年4月12日,董某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证载明注意事项为建议转当地医院康复治疗等。2011年4月12日,董某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4日出院。原告在姚桥急救站花去急救费30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80.80元、住院医疗费61723.78元,在河南大学淮河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542.50元、住院医疗费11206.61元,共计74853.69元。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5000元。依原告申请,通过中院委托鉴定,2011年12月5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胸部肋骨骨折属九某伤残,右髋部损伤属九某伤残,左髋部损伤属九某伤残,声带麻痹属十级伤残。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顺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责任比例为70%,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条、伤残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董某在搭乘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城际公交车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董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选择的是违约之诉,故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虽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但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纠纷一次性解决,减少当事人诉累,减少诉讼的精神,被告边某作为侵权人,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边某和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边某与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顺河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该险条款,被告人保财险顺河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肇事车虽在被告人保财险顺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依据保险条款,这两种险赔偿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故被告人保财险顺河支公司依该两种险对原告无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74853.69元的医疗费票据属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4853.69元。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86天,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60元。原告2011年2月28日受伤住院治疗,2011年12月5日定残,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264.12元(15930.26÷365×281)。原告受伤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7274.19元(22438÷365×281)。因原告损伤经鉴定为九某、九某、九某、十级伤残,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9651.30元(15930.26×20×25%)。依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131元。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属实,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伤残鉴定费1797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某继续治疗费23000元,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伤经鉴定为九某、九某、九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被告边某的责任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250元。以上共计195661.30元,减去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5000元,被告边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被告人保财险顺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00元(10000×90%×70%),剩余109111.30元由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某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某、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残疾赔偿金630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边某赔偿原告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
三、原告董某的医疗费748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12264.12元、护理费17274.19元、残疾赔偿金79651.30元、交通费1131元、伤残鉴定费1797元,共计190411.30元,扣除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500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6300元后,剩余109111.30元由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边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1元,原告承担1743元,被告开封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2608元,被告边某承担5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陈志宽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