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管某甲诉被告管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无故对我寻衅滋事,手掂砖头朝我头部猛砸两砖,又朝我左手臂砸了一砖,致我受伤,遂被送往医院清创、缝合并建议住院治疗,经诊断,我受伤为左顶头部斜向裂,深达骨质。在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费用,由于被告的非法行为,殴打致我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73.80元、交通费90元、复印费20元,合计款783.8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管某乙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答辩人让我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伤是其儿子用碗砸伤的,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儿子赔偿。3、被答辩人属小病大养,被答辩人打我时我只用手档了两下,没有用任何东西打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早上8时许,被告管某乙因其自家胡同里有杂物,以为系其邻居管某中家所为,在原告管某甲及其父亲管某中与被告理论时,被告殴打了原告及其父亲管某中,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花去检查费560元、治疗费40元、西药费13.8、手术费60元。2011年11月8日兰考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管某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被告因生活琐事将原告致伤,其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3.8元、交通费90元、复印费20元,共计783.8元的。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于红
审判员邱进锋
审判员赵玉分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高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