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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聋哑人,大于18.4岁(骨龄鉴定)。

被告人马某某,男,聋哑人,大于18.4岁(骨龄鉴定)。

被告人冯某某,男,聋哑人,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丰年、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进、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吉奎,三被告人的手语翻译人万菊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建西口邮政营业所,由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撬开营业所门锁,进入店内,盗走营业所现金1500元。

2010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撬开中州路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眼镜店门锁,进入店内准备盗窃财物,后被人发现而盗窃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赵丰年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第二起作案未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苏进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系聋哑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第二起作案未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张吉奎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系聋哑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第二起作案未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建西口邮政营业所,由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撬开营业所门锁,进入店内,盗走营业所现金1500元。

2010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撬开中州路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眼镜店门锁,进入店内准备盗窃财物,后被人发现而盗窃未遂。同日下午15时许,三被告人在南阳市城区内转悠,因形迹可疑,被梅溪派出所便衣民警带回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8日13时许,我和马某某、冯某某在南阳市区内,转到一个绿色店寄信的店前,看到玻璃门锁着,没有人,我用手语对马某某,冯某某说这个店没有人,偷点钱,他俩说行。我拿着起子撬门,马某某在外望风,我和冯某某一块进到店内,我用起子将柜台抽屉撬开,在中间上面抽屉内有一沓钱,我把钱装到口袋内,冯某某在店内帮我望风,得手后,我们就走了。钱是1500元。我们又在南阳转到一个眼镜店,马某某望风,冯某某把玻璃门上锁破坏掉,然后我和冯某某进到店内,我们在店内翻了一会,没有找到钱,然后就走了。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8日13时许,我和李某某、冯某某在南阳市区内,转到一个邮政局前,李某某用手语对我和冯某某说这个店没有人,偷点钱,我说行。我在外望风,李某某和冯某某一块进到店内,李某某拿着起子撬开门,过一会儿,他俩人出来,偷了1500元。我和李某某平分钱。我们管冯某某吃饭,住宿。我们偷了那个邮局后,我们又在南阳市区转到一个医院旁边的眼镜店内,李某某卡着冯某某的脖子让冯某某将眼镜店门锁破坏,锁被破坏后,李某某和冯某某进到店内,我站在外面放风,过一会出来,他俩人没有偷到钱。过后,我们离开在市区转,晚上正准备走时被你们抓住了。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8日13时许,我和马某某、冯某某在南阳市区内,转到一个寄信的邮政所前,李某某用手语对我俩说咱们到这个店偷点钱,马某某说行。李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起子。把钢丝锁撬开,李某某掐着我脖子一块进到店内,在内柜台中间抽屉,李某某拿出一沓钱,我站在店内望风,李某某把钱装到口袋内,我们就走了。偷有1000多元。我们偷了那个邮政所后,我们又在南阳市区转,我们到一个医院旁边的眼镜店内,看到这个店内也没有人,我被李某某掐着脖子,李某某强迫我把眼镜店内门锁破坏,锁弄坏了,李某某和我进到店内,我站在店内望风,李某某翻了翻店内,没有偷到钱。后我们又在市区转,晚上正准备走时被你们抓住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俞XX证言:今天我在建西邮政所上班,中午吃饭时,将玻璃门锁着,等我吃饭去上班,发现屋里被盗,我今天的营业款现金840多元,不到850元被盗。同时,我同事袁XX的抽屉也被撬了。

(2)证人袁XX证言:2010年4月8日14时许,我接到同事俞XX电话称营业所被盗了。我就赶到营业所,发现我在营业所最东面的抽屉被破坏,抽屉内现金没有了,被盗现金750元左右。

(3)证人华XX证言:2010年4月8日15时许,我听说店内被盗,赶到院内,发现眼镜店门把手被破坏,锁在门上挂着,店内有翻动的痕迹,没有发现被盗东西。

(4)证人张XX证言:2010年4月8日下午14时,见到两个年轻娃进到眼镜店内,开店内抽屉,我就赶紧喊保卫科,保卫科的人一出来,这三个人就走了。

3、鉴定结论

(1)公(宛)人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人类学检验报告:李某某骨龄大于18.4年。证实李某某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宛)人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人类学检验报告:马某某骨龄大于18.4年。证实马某某刑事责任年龄。

4、书证:

(1)被告人冯某某身份证明,证实其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照片。

(3)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名被告人系聋哑人,第二起作案未遂,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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